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張芳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張芳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