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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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致安被告蔡清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致安因被告蔡清翔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各1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