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被告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並未於民國98年3月25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潮岱汽車旅館」
103號房內被警察查獲,本件係他人冒抗告人之名應訊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乙○○及甲○○到庭證稱:當日查獲之「丙○○」,並非抗告人,因其二人身高及長相不同等語。如果其等所述無訛,則本件能否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即非無疑。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