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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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秀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美秀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易科罰金。
四、經查:
(一)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14所示之罪,均在95年7月1日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14所示之罪,均在95年7月1日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