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4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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