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 王貞傑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 鄭朝太
魏筳恩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2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又按民國93年6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下略)」。又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4項並規定非依該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107條第1款復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由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及立法理由,除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外,亦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兼具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之性質。是以,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而直接受損害,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故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非直接損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為夫妻,2人在屏東縣○○市○○里00○0號設有神壇供奉神明,訴外人 莊佳蓁 為居住在該處隔壁之信徒。被告等2人於98、99年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要幫神明蓋廟需資金為由,要求莊佳蓁引介他人委託被告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向委託人言明若買賣股票有獲利,被告鄭朝太將抽取獲利金額之3%,以從中賺取佣金做為蓋廟基金。莊佳蓁於
100年間,向因業務往來而結識之原告提議將資金交由被告鄭朝太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取高額利潤。原告因信賴莊佳蓁而允諾,進而分別於100年5月30日、7月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莊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即依被告鄭朝太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魏筳恩所有做為證券交割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供被告等2人代操股票。被告等2人即自100年5月30日至102年5月30日止,反覆以被告魏筳恩所有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585Q0000000帳號下單從事股票買賣,並獲取統一證券公司之退佣為報酬,而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等
2人明知自己並未具經營全權委託業務之資格,卻仍要求原告交付200萬元委託被告鄭朝太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被告顯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等2人以操作股票為名義向原告詐取200萬元,事後卻以股票操作失利等藉口侵吞原告之200萬元,亦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縱被告等2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以回復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並無在98、99年間,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要幫神明蓋廟需資金為由,要求莊佳蓁引介他人委託被告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無向委託人言明若買賣股票有獲利,被告鄭朝太將抽取獲利金額之3%,以從中賺取佣金做為蓋廟基金,原告雖分別於100年5月30日、7月4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然渠等對匯款原因、目的完全不知,莊佳蓁嗣後將款項轉匯入被告魏筳恩所有做為證券交割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但非經由被告鄭朝太指示而為,係莊佳蓁借用被告魏筳恩之證券交易戶頭而匯入,而為股票交易投資或與渠等共同操作股票,渠等與原告並無委託買賣股票之關係,亦無從中獲取統一證券公司之退佣為報酬,係將帳戶內之金錢全數作為共同投資股票買賣,或由莊佳蓁個人決定股票買賣之用途上。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表明其自願投資,渠等亦未對原告有任何保證獲利及虧損負責之承諾,而原告所匯金錢亦有投資購買股票,僅因股市之投資風險致使金額賠付一空,均係依原告之指示及同意投資,其亦表示操作者不負獲利、盈虧之保證,且高雄地檢署僅就渠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起訴,而就詐欺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是渠等並無原告所稱詐騙或坑殺原告之行為,原告投資金錢之損失,與渠等被起訴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間不具因果關連,渠等對原告無侵權行為;縱認渠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本件投資均在原告自行肯認同意之狀況下進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對此次投資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甚至應自負完全責任。且原告係於103年1月1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早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另渠等就此投資案件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等2人因系爭事件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業經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金上訴字第5號審理在案。(本院卷第6至36、49、57頁)㈡原告分別於100年5月30日、7月4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莊佳蓁
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莊佳蓁嗣後將款項轉匯入被告魏筳恩所有做為證券交割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四、本件必要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委託買賣股票之關係?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金額為何?㈢承上㈡,如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而消滅?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為夫妻,2人在屏東縣○○市
○○里00○0號設有神壇供奉神明,訴外人莊佳蓁為居住在該處隔壁之信徒。被告等2人於98、99年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要幫神明蓋廟需資金為由,要求莊佳蓁引介他人委託被告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向委託人言明若買賣股票有獲利,被告鄭朝太將抽取獲利金額之3%,以從中賺取佣金做為蓋廟基金。莊佳蓁於
100年間,向因業務往來而結識之原告提議將資金交由被告鄭朝太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取高額利潤。原告因信賴莊佳蓁而允諾,進而分別於100年5月30日、7月4日各匯款
100萬元至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即依被告鄭朝太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魏筳恩所有做為證券交割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供被告等2人代操股票。被告等2人即自100年5月30日至102年5月30日止,反覆以被告魏筳恩所有之統一證券公司585Q0000000帳號下單從事股票買賣,並獲取統一證券公司之退佣為報酬,而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等情,核與訴外人 莊佳臻 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供述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3年2月20日國世南高雄字第1030000024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片(他一卷第47-50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123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統證(三多)字第1030000266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證券戶自100年1月1日起迄102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片(他一卷第110-111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24-2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184號函及所附莊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80-199頁)附卷為憑,堪予信實。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按93年6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下略)」。又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4項並規定非依該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107條第1款復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由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該法既於第1章總則第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亦指出:「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而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是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投資人受損者,其違法行為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故私權被侵害之原告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4項、第107條第1款等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4項,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致原告投資200萬元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違法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185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
2.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稽(附民卷第1頁),然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即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他字第1131號,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3頁),雖告訴罪名為詐欺取財罪而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然其提刑事告訴當時業已知悉受有200萬元資金損失,且知悉被告2人為賠償義務人,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2年,至遲於105年1月16日止即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以原告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所辯洵屬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非可取。
㈡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被告則辯稱:上開200萬元均因投資失利而虧損殆盡等語。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交付系爭200萬元予被告,係全權委託被告代為買賣股票以獲利,顯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坦承上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200萬元,已有可疑。
2.再者,被告已將上開200萬元用於投資股票,有魏筳恩證券交易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他字卷卷二第154頁、第149~150頁),而原告主張上開交付被告之投資款至今仍有餘額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投資款仍有餘額及剩餘之金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 謝瑩螢 於刑案偵訊時具結證稱:魏筳恩之證券交易帳戶結清前總共虧損3000多萬元等語(他字卷卷二,第260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883號起訴被告涉犯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詐欺取財罪嫌合計取得款項尚未達謝瑩螢上開證述被告虧損之數額,可見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200萬均已虧損殆盡等語,應非子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交付之投資款尚有餘額,即難認被告受有不法利益可言。基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