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本件被告陳俊宏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殊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木柵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6號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以上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21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再於翌(16)日4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6日4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與工建西路口,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該車,扣得菸彈2顆,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852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宏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74)各1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濃度值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300ng/mL,即成立犯罪。查被告陳俊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852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