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昌慧
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龍廷燊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 律師
吳定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30、5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37、2323、18853、20802、3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昌慧犯如附表2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龍廷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昌慧、龍廷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昌慧、龍廷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 黃琮竣 、 林耕緯 、 孫敬家 (下稱黃琮竣等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謝惜恩 (本院另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空海」、「 侯杰 」、「KOI資產副理」、「暴富人力」、「灰狼」、「貸款專員 陳建安 」、「貸款專員 陳士豪 」、「 賴政雄 」、「 陳家明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昌慧、龍廷燊、孫敬家、黃琮竣、林耕緯、謝惜恩均係擔任車手,由周昌慧、龍廷燊、謝惜恩分別提供如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取匯入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2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周昌慧、龍廷燊分別依照「賴政雄」、「陳家明」指示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再分別將款項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黃琮竣等3人,黃琮竣等3人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空海」、「侯杰」、「KOI資產副理」等上手指定之不詳共犯,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附表2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採為認定被告周昌慧、龍廷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餘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2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周昌慧部分:
(1)訊據被告周昌慧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且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孫敬家、黃琮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周昌慧辯稱:我誤信對方說可以幫我製作流水帳目,以方便我向銀行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提供渣打、彰化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且簽立「簡易合作契約」,加上我之前沒有辦理過貸款的經驗,我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贓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0頁、第344頁)。
(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周昌慧因工作受疫情影響而收入銳減,又有家人需要照顧,需錢孔急下在網路上找尋申辦貸款之機會,並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簽立「簡易合作契約書」,未諳相關法令情形下,誤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對方所有,又因該契約書上有約定高額違約金,為避免遭對方求償,而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
2、被告龍廷燊部分:
(1)訊據被告龍廷燊固坦承有有申設本案帳戶,且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孫敬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申辦貸款才會與「貸款專員陳士豪」聯繫,因為「貸款專員陳士豪」、「 賴正雄 」有提供給我一份合約,該合約上載明對方提供資金協助我美化本案帳戶,以方便我後續申辦貸款,我不曉得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9至200頁)
(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龍廷燊依受詐騙集團之廣告吸引,而與「貸款專員陳士豪」加為LINE好友,「貸款專員陳士豪」有傳送諸多關於貸款訊息予被告龍廷燊,可見被告龍廷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又被告龍廷燊與對方簽立「頂有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該契約第3條載明約定被告應提供本案帳戶提供做為流水數據,且須當日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提領返還,如有違約將受法律追訴等文字,致被告龍廷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孫敬家,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龍廷燊前於111年7月20日提領另案被害人款項交付予孫敬家,承辦檢察官認定被告龍廷燊也是受騙,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至62頁)。
(二)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如下:
被告等2人與共犯謝惜恩分別提供如表1所示之本案帳戶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取匯入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2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被告2人分別依照「賴政雄」、「陳家明」指示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再分別將該等款項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予孫敬家、黃琮竣,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三)關於被告周昌慧、龍廷燊是否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節,經查:
1、觀諸被告周昌慧之聯合徵信資料顯示,被告周昌慧於92、93年間,與其配偶 陳海銘 共同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於94至97年間,擔任其配偶陳海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一般保證人;於103至105年間,擔任其配偶陳海銘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一般保證人;於111年間,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2-1至102-19頁),足見被告周昌慧已有豐富之申辦貸款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之貸款流程。
2、再觀諸被告龍廷燊之聯合徵信資料顯示,被告龍廷燊固未有任何申辦貸款之授信紀錄,有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2-21頁)。然觀諸被告龍廷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109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2年期間,僅有25筆交易紀錄,而該帳戶在附表2編號9所示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匯入20萬元款項前,帳戶內原有之101萬6,630元定存淨額及利息均已轉匯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1頁)。可徵該帳戶實際上並非作為被告龍廷燊近年日常生活使用,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多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財產損害之犯罪手法相符。
3、又被告周昌慧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不認識「貸款專員陳建安」、「賴政雄」(見偵字第50330號卷第188頁、偵字第51461號卷第10至11頁);被告龍廷燊於警詢中供稱不認識「貸款專員陳士豪」、「賴政雄」(見偵字第2323號卷第12至13頁),可知被告2人與「貸款專員陳建安」、「貸款專員陳士豪」、「賴政雄」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2人雖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簽立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真字第51461號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5頁),欲證明其係依約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給該公司所屬員工,惟被告2人既明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屬虛假之金流,且於款項匯入後,旋遭其等領出並轉交他人,本案帳戶內既無款項結餘,並無美化帳戶可言,被告周昌慧既有前述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而被告龍廷燊於案發時亦已年滿24歲,為具一定社會經驗,其等對於前述反常、虛偽之行為過程自無從諉稱不知。又被告2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之需求,本應檢附其與銀行往來紀錄及工作、財力證明文件,用以表彰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且還款能力無虞,當無提供帳戶資料以虛增不實金流之必要。
4、申言之,製造虛偽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動紀錄以美化授信條件,乃悖於常理之舉措,蓋金融機構審核貸款申請,重在評估申貸者之還款能力及信用狀況,此需以長期穩定之收入、資產證明及良好信用紀錄為憑,而非以短期內無端、大額之資金流入後又旋即流出之異常交易紀錄為據。此種操作不僅無助於真實展現申貸者之財力,反而極易引發金融機構對於該帳戶是否涉及不法活動之高度懷疑。而被告周昌慧有多年與銀行交涉申貸及擔任保證人之經驗,對此金融實務理應知之甚詳;被告龍廷燊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具備基本之認知。被告2人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交付,顯已預見其等帳戶可能被用於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金流去向,然其等仍甘冒風險而為之,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存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另被告2人所接觸者,從一開始招攬其申辦貸款之「貸款專員陳建安」、「貸款專員陳士豪」,到後續指示提款事宜之「賴政雄」,再到實際出面收取款項之孫敬家、黃琮竣等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顯已超過3人。又其等分工明確,有專人負責前端接觸、有人負責居中指揮、亦有人負責末端收水,此種井然有序、環環相扣之操作模式,顯已具備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外觀,被告2人既已認識上情,仍決意完成提款及後續交付款項之工作,主觀上存在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2、洗錢犯行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迭經修正,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另有共犯「空海」、「侯杰」、「KOI資產副理」、「暴富人力」、「灰狼」、「貸款專員陳建安」、「貸款專員陳士豪」、「賴政雄」、「陳家明」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2、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經查,被告周昌慧、龍廷燊分別就本案附表2編號1、9所示之犯行,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就該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周昌慧就附表2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2編號2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龍廷燊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昌慧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共犯:
被告2人與共犯「空海」、「侯杰」、「KOI資產副理」、「暴富人力」、「灰狼」、「貸款專員陳建安」、「貸款專員陳士豪」、「賴政雄」、「陳家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周昌慧所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中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2人為提領並移轉詐欺款項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內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周昌慧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居家長照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龍廷燊自陳高中畢業,待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周昌慧所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在111年7月、8月間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周昌慧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周昌慧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被告2人自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附表2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經被告2人以如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再將款項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予被告孫敬家、黃琮竣,業如前述,而未經檢警查獲,該等款項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昌慧、龍廷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被告黃琮竣、林耕緯、孫敬家(下稱被告黃琮竣等3人)、共犯即另案被告謝惜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空海」、「侯杰」、「KOI資產副理」、「暴富人力」、「灰狼」、「貸款專員陳建安」、「貸款專員陳士豪」、「賴政雄」、「陳家明」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周昌慧、龍廷燊、孫敬家、黃琮竣、林耕緯、另案被告謝惜恩均係擔任車手,由被告周昌慧、龍廷燊、謝惜恩分別提供如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取匯入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2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被告周昌慧、龍廷燊分別依照「賴政雄」、「陳家明」指示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再分別將款項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黃琮竣等3人,被告黃琮竣等3人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空海」、「侯杰」、「KOI資產副理」等上手指定之不詳共犯,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周昌慧就附表2編號9至13;被告龍廷燊就附表2編號1至8、編號10至13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昌慧、龍廷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周昌慧、龍廷燊、孫敬家、黃琮竣、林耕緯、謝惜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等資料、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周昌慧於111年8月4日之警詢中供稱:對方會派專員來收取款項,第一筆交付款項對方自稱「 志忠 」、第二筆交付款項對方自稱「 小張 」、第三筆及第四筆交付款項對方自稱「 小李 」,我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第37號卷一第81至83頁)。又於111年8月20日之警詢供稱:我只有透過LINE與「優財通」、「貸款專員陳建安」、「賴政雄經理」聯繫,我提領款項交付後,對方就不讀不回等語(見偵字第51461號卷第11頁)。而被告龍廷燊於111年8月5日之警詢供稱:我都是用LINE以一對一方式與「貸款專員陳士豪」、「賴政雄」聯繫,我領完錢交給一位自稱「 智忠 」的男子,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字第2323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周昌慧、龍廷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單獨聽從其各自之上手指令行事,負責特定階段之收水並轉交上手之任務。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分別指揮調度被告2人及其他成員進行各階段之提款、收水行為,被告2人固應就其各自受上手指示而參與犯罪之部分(即上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與該上手及相關共犯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然卷內亦乏證據顯示被告2人間,就各自提領款項交付予不同車手之款項間有何事前謀議或分工;亦未顯示其等對於其他收水共犯或提款車手所經辦之其他筆款項,有何指揮、聯絡或參與之行為,其等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整體指揮、調度下,各自獨立執行被分配之任務。是認被告2人對於非由其本人經手、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處理之款項(即被告周昌慧就附表2編號9至13部分;被告龍廷燊就附表2編號1至8、10至13部分),自不得僅因其等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遽認其等就此部分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昌慧就附表2編號9至13;被告龍廷燊就附表2編號1至8、10至13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上開被訴部分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2人上開被訴部分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周昌慧、龍廷燊、謝惜恩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昌慧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昌慧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周昌慧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龍廷燊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惜恩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惜恩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惜恩
附表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提領、收水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收水人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⒈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13日不詳時間先後以電聯、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伊是告訴人之姪子,需要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45分
42萬元
周昌慧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周昌慧
孫敬家
⒈告訴人辛珮琪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293至294、305至307、309至311、327頁)
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15頁)
⒋告訴人辛珮琪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17至323頁)
周昌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龍廷燊無罪。
2.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0日不詳時間先先後以電聯、LINE暱稱「超有福氣」向告訴人佯稱:「伊有工程款需要出貨,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5分
25萬元
周昌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周昌慧
孫敬家
⒈告訴人邱牡丹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31至3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37至339、347至349頁)
⒊邱牡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43頁)
⒋告訴人邱牡丹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45頁)
周昌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龍廷燊無罪。
3.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下午4時56分,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 迪卡農 店員,因店家設定會員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該錯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5時36分
2萬9,985元
周昌慧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周昌慧
黃琮竣
⒈告訴人廖珮淇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55至3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51至371、377至379頁)
⒊告訴人廖珮淇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周昌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龍廷燊無罪。
4.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0日下午7時38分,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誠品店員,因店家設定會員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該錯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6時22分
9,985元
周昌慧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周昌慧
黃琮竣
⒈告訴人呂政霖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85至3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395至403、417至421頁)
⒊告訴人呂政霖匯款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05至409頁)
⒋告訴人呂政霖與不詳詐欺者通聯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09至411頁)
⒌告訴人誠品線上會員驗證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13至415頁)
周昌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龍廷燊無罪。
111年7月21日下午6時27分
1,234元
5.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先後以電聯之方式、LINE暱稱「 李祥德 」,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該錯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7時50分
4萬9,988元
周昌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周昌慧
黃琮竣
⒈告訴人張堉恆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25至4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35至441、459至461頁)
⒊告訴人張堉恆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53頁)
⒋告訴人張堉恆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55至457頁)
周昌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龍廷燊無罪。
111年7月21日下午7時59分
2萬4,123元
6.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11分,先後「誠品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因店家設定會員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該錯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8時10分
2萬9,988元
周昌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周昌慧
黃琮竣
⒈告訴人李信諺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75、481至483、493至495頁)
⒊告訴人李信諺與不詳詐欺者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489至491頁)
周昌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龍廷燊無罪。
111年7月21日下午8時23分
2萬5,985元
7.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8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20111年7月21日晚間8時48分,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189頁)
7,168元
周昌慧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周昌慧
黃琮竣
⒈告訴人卓裕翔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501至5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511至515、519至521頁)
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517頁)
周昌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龍廷燊無罪。
8.
不詳詐欺者於11年7月21日下午9時18分許,先後以電聯、LINE暱稱「克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KICKSTAGE客服人員,因後台操作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該錯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下午9時18分
4萬9,985元
周昌慧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周昌慧
黃琮竣
⒈告訴人何政儒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525至5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政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一,第535至537、543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二,第13至15頁)
⒊告訴人何政儒與不詳詐欺者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卷二,第5至9頁)
周昌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龍廷燊無罪。
111年7月21日下午9時24分
4萬9,985元
9.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16分、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36分,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告訴人的朋友『麗如』,需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44分
20萬元
龍廷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龍廷燊
孫敬家
⒈告訴人吳鄭素真於警尋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2號卷,第37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2號卷,第49至57、61至63頁)
⒊告訴人 吳鄭素貞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2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吳鄭素貞第一銀行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2號卷,第4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111236779號函暨被告龍廷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2號卷,第29頁)
龍廷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昌慧無罪。
10.
不詳詐欺者先後於111年7月30日下午5時34分以電聯、111年8月1日上午9時43分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伊是告訴人之姪子,需要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22分
15萬元
謝惜恩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謝惜恩
林耕緯
周昌慧無罪。
龍廷燊無罪。
11.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6日先以電話之方式撥打給告訴人,在於111年8月1日下午12時23分以LINE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需要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29分
8萬元
謝惜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謝惜恩
林耕緯
周昌慧無罪。
龍廷燊無罪。
12.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分以電聯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他的姪女,需要借錢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53分
18萬5,000元
謝惜恩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惜恩
林耕緯
周昌慧無罪。
龍廷燊無罪。
13.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潘志峰 」向告訴人佯稱:「欲求職,需要匯款、提供相關各資及提款項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13分
5萬元
謝惜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謝惜恩
林耕緯
周昌慧無罪。
龍廷燊無罪。
附表3:周昌慧、龍廷燊、謝惜恩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之周昌慧、龍廷燊、謝惜恩之帳戶
1
周昌慧
7月20日中午12時28分
中壢區中山路194號/渣打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40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周昌慧
7月20日中午12時30分
中壢區中山路194號/渣打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周昌慧
7月21日上午10時56分
桃園區中正路73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23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周昌慧
7月21日上午10時59分
桃園區中正路73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9時28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9時30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7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9時31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8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9時32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9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9時33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0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6時4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南勢郵局
2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6時5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南勢郵局
9,9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2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6時30分
平鎮區豐路南勢2段118號/統一超商翁京門市
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3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6時40分
平鎮區豐路南勢2段118號/統一超商翁京門市
1,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4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7時58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5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7時59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6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8時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1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7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8時2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8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8時3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4,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9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8時19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0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8時20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1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1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8時44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7,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2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8時46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2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3
周昌慧
7月21日晚間8時47分
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6,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4
龍廷燊
7月20日下午3時50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5
龍廷燊
7月20日下午3時52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6
龍廷燊
7月20日下午3時54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7
龍廷燊
7月20日下午3時58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2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8
龍廷燊
7月20日下午3時59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2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9
龍廷燊
7月20日下午4時1分
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
1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0
謝惜恩
8月1日上午11時24分
蘆竹區洛陽街16號/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13萬5,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1
謝惜恩
8月1日上午11時29分
蘆竹區洛陽街16號/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2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2時16分
蘆竹區中正路304號/
統一超商航空門市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3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28分
蘆竹區中正路346號/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4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29分
蘆竹區中正路346號/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5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30分
蘆竹區中正路346號/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6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46分
蘆竹區中正路346號/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2萬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7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46分
蘆竹區中正路346號/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8
謝惜恩
8月1日下午3時56分(起訴書附表3誤載為114年8月1日下午3時6分,逕予更正)
蘆竹區中正路257號/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9
謝惜恩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15分
蘆竹區中正路257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4:移轉犯罪所得方式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均為111年)
地點
(均桃園市)
車手
收水
金額
(新臺幣)
1
7月20日
13時許
平鎮區湧光路6號
周昌慧
孫敬家
42萬元
2
7月20日
16時20分許
八德區永福西街10巷口
龍廷燊
孫敬家
20萬元
3
7月21日
11時49分許
楊梅區新興街56巷
周昌慧
孫敬家
25萬元
4
7月21日
21時20分許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南勢郵局對面土地公廟
周昌慧
黃琮竣
17萬8,000元
5
7月21日
21時50分許
平鎮區興安路112號前
周昌慧
黃琮竣
10萬元
6
8月1日
11時49分許
蘆竹區桃園街118號地下一樓
謝惜恩
林耕緯
15萬元
7
8月1日
14時23分許
蘆竹區中正路304號旁空地
謝惜恩
林耕緯
8萬元
8
8月1日
16時30分許
蘆竹區中正路304號旁空地
謝惜恩
林耕緯
23萬5,000元
9
8月1日
某時許
臺中市某處
林耕緯
孫敬家
4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