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麗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49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111年度偵字第25334號、第3847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14號、第1964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1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7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麗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麗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 陳芷芸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裕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邱宥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王建諺及沈秀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沈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鄧進裕、朱毓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韓宛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吳奕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蔡聖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陳嘉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黎金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傅渝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楊永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康麗黛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105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在line看到借貸的訊息,因而在line認識叫「 阿清 」或「 清誠 」之人,他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方案,獲利比較好,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因為他說買賣需要用到這些資料云云。
二、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於不詳之人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如前揭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緝卷105頁),核與告訴人陳芷芸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21733號卷〈下稱偵21733卷〉9-13頁)、告訴人鄭裕山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26909號卷〈下稱偵26909卷〉117-118頁)、告訴人吳奕緯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59122號卷〈下稱偵59122卷〉17-19頁)、被害人 張育禎 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下稱偵5496卷〉25-27頁)、告訴人韓宛臻於警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16165號卷103-106頁)、告訴人黎金祿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下稱偵3312卷〉93-99、103-105頁)、被害人 簡麗玫 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卷〈下稱偵8286卷〉131-134頁)、告訴人朱毓培於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053462號卷7-10、11-12頁)、告訴人鄧進裕於警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06836號卷31-33頁)、告訴人 楊詠琪 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19080號卷〈下稱偵19080卷〉14-14次頁)、告訴人沈雅婷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25334號卷〈下稱偵25334卷〉59-62頁)、告訴人邱宥詞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59491號卷〈下稱偵59491卷〉55-58頁)、告訴人陳嘉彣於警詢(111年度他字第4783號卷〈下稱他4783卷〉22-24頁)、告訴人蔡聖宏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39253號卷〈下稱偵39253卷〉3-4頁)、告訴人傅渝姿於警詢(113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下稱偵5862卷〉3-7頁)、告訴人王建諺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22040號卷〈下稱偵22040卷〉33-40頁)、告訴人沈秀惠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38476號卷〈下稱偵38476卷〉9-13頁)相符;且有告訴人陳芷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截圖(偵21733卷61-71頁)、告訴人鄭裕山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6909卷135-140頁)、告訴人吳奕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偵59122卷29-34頁)、被害人張育禎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與通訊軟體暱稱「 趙子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496卷39-57頁)、告訴人韓宛臻之兆豐銀行對帳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16165號卷159-165頁)、告訴人黎金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永靖鄉農會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3312卷135-137、167-197頁)、被害人簡麗玫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8286卷137頁)、告訴人朱毓培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053462號卷39-45頁)、告訴人鄧進裕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06836號卷43、51-56頁)、告訴人楊詠琪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19080卷43-53頁)、告訴人王建諺之匯款明細截圖、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2040卷43-60頁)、告訴人沈秀惠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偵38476卷40-44頁)、告訴人沈雅婷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5334號87-99頁)、告訴人邱宥詞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邱宥詞之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偵59491卷61-77頁)、告訴人陳嘉彣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憑條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他4783卷44-52頁)、告訴人蔡聖宏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39253卷67-71頁)、告訴人傅渝姿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862卷27-5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25-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5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卡資料查詢、存簿掛失交易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053462號卷47-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6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客戶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約定帳號查詢(偵39253卷23-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申辦掛失紀錄(偵5496卷63-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5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909卷79-10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06836號卷17-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5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4783卷12-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491卷123-1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5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掛失交易查詢、金融卡事故查詢、客戶登入時間、IP位置表(偵19080卷30-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6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客戶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偵25334卷113-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30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040卷101-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2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16165號卷171-1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6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62卷9-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函暨附件本案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286卷85-9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733卷35-47頁;偵59122卷73-93頁;偵3312卷54-62頁;偵38476卷15-1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借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偵訊供述其不知道對方之姓氏及真實姓名等資料(111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卷2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585卷86頁),足見被告對於「阿清」或「清誠」之真實身分全然無所知悉,僅是在LINE認識該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係正當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以作為正當投資行為,實屬可疑。被告卻仍在與對方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逕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與對方,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顯有預見前揭行為可能致生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結果。
(二)且依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清潔員工作(111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卷9頁),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與工作閱歷之成年人,當有一定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顯然已認知到其行為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而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陳:當時我出獄對金錢較為渴求,失去理智思考,才有前揭行為,但我沒有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騙行為,我願意承擔我的行為等語(本院金訴緝卷185-186頁),顯見被告係在聽取對方所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可進行投資獲利後,即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卻仍聽從其不認識之人所為前揭要求,且未查證對方的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請求之真實性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交與對方,益徵自己確係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認其如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即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而為前揭行為,堪認被告確存有縱使前揭行為係在幫助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亦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11、12、14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等各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故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各就上開告訴人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49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111年度偵字第25334號、第3847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14號、第1964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1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7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7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一400頁;本院金訴緝卷89、91、106頁),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黃佳彥、鄭潔如、蔡正雄、莊玲如、 謝長夏 、 楊景舜 、 高永棟 、 王銘仁 、 周靖婷 、 陳旭華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均匯入被告所有國泰帳戶(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陳芷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之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陳芷芸佯稱:因貸款申請操作流程錯誤,需依指示繳交費用云云,致陳芷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欄所示時間為匯款。
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3,780元
2
告訴人鄭裕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間,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成立「539彩券群組」,佯稱匯款加入後可獲得明牌資訊云云,致鄭裕山上網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
111年2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許
1萬元
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58分
3萬元
111年2月18日下午1時3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邱宥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雨夜追風」自110年12月2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邱宥詞聯繫,佯稱從事IT工作,知悉博弈網站有系統漏洞,可投注獲利云云,致邱宥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
111年2月18日12時10分
44,000元
4
告訴人王建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王建諺佯稱,用網路之方式投資獲利頗豐,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王建諺一時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
111年2月18日13時10分許
45萬
5
告訴人
沈秀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向沈秀惠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群組即能獲得臺灣彩券號碼,將有很高的報酬率,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得沈秀惠一時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為匯款。
111年2月18日11時51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沈雅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在愛情公寓網站,向沈雅婷誆稱,可加入通訊軟體參與投資群組,沈雅婷因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認時機成熟後,向沈雅婷佯稱,可參與網路博弈賺錢,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得沈雅婷一時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為匯款。
111年2月17日12時39分許
5,500元
7
告訴人
鄧進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鄧進裕,向其佯稱有買礦產投資賺錢之方法,可先匯錢代為操作買礦產云云,致鄧進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臨櫃匯款。
111年2月18日12時48分許
85,000元
8
告訴人朱毓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毓培,向其佯稱表姊被「新葡京娛樂城」平台代理人出軌,邀約一起鑽該平台漏洞賺錢,嗣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方同意提領所賺得款項提領云云,致朱毓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2月18日10時59分許
1萬元
9
告訴人韓宛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6日起向韓宛臻鼓吹投資網路博奕事業,致韓宛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
111年2月17日13時51分許
28,000元
10
告訴人吳奕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奕緯聯絡,佯稱需繳交保證金始可貸款云云,致吳奕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
111年2月18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11
告訴人蔡聖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聖宏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石油期貨網站獲利,惟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蔡聖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欄所示時間為匯款。
111年2月17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7日11時14分許
61,053元
12
告訴人陳嘉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與陳嘉彣聯絡,佯稱透過所提供之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欄所示時間為匯款。
111年2月17日13時許
3萬元
111年2月18日12時許
10萬元
13
被害人張育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透過LINE網路通訊軟自稱「趙子怡」女子提供外匯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張育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臨櫃匯款。
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黎金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家豪 」、「 陳偉亮 」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致電黎金祿佯稱因新冠肺炎住院,需借用帳戶及金錢,如股票售出將還款云云,致黎金祿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
111年2年17日11時6分許
20萬元
111年2年18日某時
30萬元
15
被害人簡麗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在不詳地點,以假下注投資為由,對簡麗玫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12時43分許
10萬元
16
告訴人傅渝姿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LINE與傅渝姿聯繫,佯稱可以借款予傅渝姿,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傅渝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
111年2月18日15時7分許。
4,0536元
17
告訴人楊詠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薪福貸款經理」於111年2月15日佯稱可貸款云云,致楊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
111年2月18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