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鳳山西站2號出口停車場內,見少年陳○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以不詳之方式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陳○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陳○良之同意,即騎走電動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騎機車欲至忠孝國中工作,機車沒有油而無法發動,故拿一個桶子沿路找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走到捷運站,看到電動自行鑰匙插在上面就騎走,去加油站買汽油,之後將電動自行車騎回原處停放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陳○良同意,即逕自騎走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電動自行車、鑰匙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徒步至高雄市鳳山區捷運鳳山西站2號出口停車場時,手中並未提有任何形式可裝汽油之桶子,其自上開捷運站停車場騎走電動自行車時,亦未見有任何形式可裝汽油的桶子置放在該電動自行車上,故被告辯稱因機車缺油無法發動,因而持桶子徒步沿路找尋人幫忙,至捷運站始騎走電動自行車去加油站買汽油一節,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
2.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稱:當時該電動自行車之鑰匙仍插在車輛上面,且當日已將該電動自行車騎回原處停放,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該鑰匙始終在其身上,109年10月
2日晚間發現電動自行車失竊,於同月3日、4日均有回失竊地點查看,均未發現該失竊車輛,並提出該車鑰匙供員警查看、拍照存證等情,顯然不符。
3.另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走路前往捷運鳳山西站停車場,剛好看到一台電動自行車上面有插鑰匙,就騎走該電動自行車前往購買菸、檳榔,再騎回忠孝國中工地工作,之後再將該車放回原處等語,嗣後於偵訊中改稱:當天騎機車欲至忠孝國中工作,機車沒有油而無法發動,故拿一個桶子沿路找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走到捷運站,看到電動自行車鑰匙插在車上,就騎走,去加油站買汽油,之後將電動自行車騎回原處停放等語,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述憑信性甚低。
4.上開電動自行車原係停放在捷運鳳山西站2號出口停車場內,衡諸常理,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告為79年次成年人,有相當生活經驗,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騎走該電動自行車,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審交訴第243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10
5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7月、7月、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3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9月1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雖係少年(滿12歲)陳○良所有,惟被告係見該電動自行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少年陳○良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僅承認騎走電動自行車之客觀行為,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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