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欽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本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國欽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提供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3日,撥打告訴人 馮春連 電話,佯稱親友籌借款項,致告訴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108年9月3日,在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15萬元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將其永豐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被詐騙後之犯罪所得因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960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2月6日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96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與本件自屬同一案件;而本件既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即屬後案。從而,公訴人於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