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王致翔
王致皓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9月1日,到期日為109年2月5日,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款項,尚有40萬1,760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蒙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致翔(下稱王致翔)確於107年9月1日邀同抗告人王致皓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申請汽車貸款45萬元,分48期攤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貸款擔保;相對人亦開立48張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予王致翔,每張金額為1萬2,555元,總計應收款金額為60萬2,640元(內含本金45萬元、利息15萬2,640元)。王致翔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5月止,已繳付20期款項共25萬1,100元,前雖因失業而有延遲繳付之情事,惟現已獲新工作聘用,日後均可按期還款,相對人聲請裁定40萬1,760元應付款,及自109年2月6日起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實為重大打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57號卷第7頁)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已繳付20期汽車貸款款項共25萬1,100元,前雖因失業而有延遲繳付之情事,惟現已獲新工作聘用,日後均可按時還款暨應付款、利息為何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若萍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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