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貳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成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43號、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嗣於109年5月1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之110年1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遭警發現其因詐欺案件經法院通緝在案,惟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主動將施用剩餘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交予員警查扣,自首而願受裁判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偵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而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屬不該;復衡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上開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23公克)一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35-3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供承:
係本案施用所剩餘等語在卷(警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有殘渣,經員警以上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
37-38頁),堪認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毒品吸食器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彭成得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5之9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得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14日
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於同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1000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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