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德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基於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 湯心潔 名譽之犯意」,並補充被告鄭俊德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聲請意旨所示之客觀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辯稱:我只是一時氣憤,因為她一直跟我要錢,且她有跟我講過做一次3千元、過夜5千元,我才說她援交等語(偵卷第21頁),惟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言論內容,指摘、傳述告訴人湯心潔從事援交、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等特定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認為告訴人係一位金錢觀及價值觀紊亂,且性生活隨便之人,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此等流於人身攻擊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操守產生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又被告在Line上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足認被告具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誤,是其辯稱只是一時氣憤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雖以:告訴人有做按摩,且她有跟我說做一次3千元、過夜5千元等語置辯,並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惟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然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又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且告訴人究竟是否有與他人援交行為及身體、經濟狀況如何,顯係其個人私生活領域事務,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他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傳述,是無論被告能否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仍無礙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之成立,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仍應思及以理性方式溝通、處事,未料其竟以附件所示方式,任意張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致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間,已曾以與本案雷同之手法,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犯行經查獲,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檢察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竟不思悔改,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無視法令之誡命,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僅坦認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向告訴人道歉或適度賠償,亦容有可議之處;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誹謗之內容,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婚姻生活狀況(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患有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及卷附之心理衡鑑報告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鄭俊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德曾與湯心潔交往,二人間因有嫌隙而分手。詎鄭俊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6時許,在湯心潔LINE貼文下留言:「湯心潔賺不到錢又沒錢看醫生做按摩又沒執照兼援交」,以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摘湯心潔,足以貶損湯心潔之名譽。嗣經湯心潔在其高雄市大寮區住所看到留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心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心潔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貼文、留言之擷圖、告訴人之LINE好友人數擷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