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政坤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 鄭惠嬌 業已於民國109年6月1日當庭調解成立,且經被告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6月1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14號被告郭政坤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坤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民權東路口欲左轉往東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過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注意人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鄭惠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民權東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行駛穿越道路,與郭政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鄭惠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髕骨閉鎖性線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惠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郭政坤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鄭惠嬌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同上4告訴人之臺北市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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