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連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黃連慶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連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劉文翔廖佩萱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至59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劉文翔、廖佩萱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文翔、廖佩萱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25號被告黃連慶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連慶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有劉文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廖佩萱沿仁愛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劉文翔受有下背部挫傷、雙大腿挫傷及右足部挫擦傷之傷害; 廖珮萱 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腳底撕裂傷併動脈和肌肉斷裂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黃連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翔、廖珮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連慶之供述│伊與告訴人劉文翔於上開犯││││罪時間,在上開犯罪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翔、廖│全部犯罪事實。│││珮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 吳晋豪 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闖紅│││後之證述│燈,隨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2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丁亦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