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0日23時起至翌日1時57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路○段○○○號前,飲用白酒若干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98年8月11日1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不及,不慎先擦撞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失控往前擦撞丙○○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停住,甲○○及乙○○並因此互毆,分別受有身體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醫診治,並委請醫院對甲○○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5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5684MG/L(起訴書誤載為0.795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乙○○、楊湘華、丙○○於警詢中之證詞。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百分比、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568MG/L,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開車上路並肇事,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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