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48號自訴人 連陳哖 代理人 鄭聯芳 律師被告 張憶婕 原名 張玉嬌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 律師
劉韋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憶婕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憶婕(原名張玉嬌)任職於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現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前揭銀行)擔任行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連陳哖因在前揭銀行隔壁之韓國長壽餐廳服務20年,並在前揭銀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前揭帳戶),經常將存款存入前揭銀行,因而認識被告。於民國88年
7月間,因被告向自訴人稱將存摺交與被告保管較為安全可靠,自訴人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交予被告保管,詎料,被告竟利用保管存摺之便,虛設帳戶密碼,私自盜用自訴人之印章(100年4月27日刑事自訴準備書狀原載為盜用、盜刻,嗣於100年7月27日審理時自訴代理人當庭捨棄盜刻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0年8月7日,被告為自訴人辦理託收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號GC0000000號、發票人 黃裴珊 、發票日90年9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1紙(下稱前揭30萬元支票),經自訴人授權在支票背面代為簽名,惟自訴人並未取得該票款(99年5月10日刑事自訴狀原載於票背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向自訴人謊稱支票遺失,然該支票已兌現,嗣於99年6月3日準備程序自訴代理人則當庭改稱如上)。
(二)於不詳之時間,被告為自訴人辦理託收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號不詳、發票日91年4月20日或25日、發票人黃裴珊、面額20萬元支票1紙(下稱前揭20萬元支票),經自訴人授權在支票背面代為簽名,惟自訴人並未取得該票款(99年5月10日刑事自訴狀原載於票背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向自訴人謊稱支票遺失,然該支票已兌現,嗣於99年6月3日準備程序自訴代理人當庭改稱如上)。
(三)於91年5月20日,被告為自訴人提領171萬5,000元存款購置基金,惟被告實際上僅各購買100萬元、60萬元基金,計160萬元,詎未將剩餘11萬5,000元款項返還自訴人,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四)於92年8月15日,被告為自訴人贖回基金90萬元,惟被告並未將該基金結餘之85萬5,563元款項返還自訴人,違反自訴人之委託,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五)於92年10月23日,被告利用跨行提款之方式,自前揭帳戶提領30萬元(99年5月10日刑事自訴狀原載自訴人於92年9月23日將存款100萬元交予被告購置基金,而被告僅購買70萬元,嗣於100年4月27日刑事自訴準備書狀更正如上),代被告購置基金,惟被告實際上並未購買,亦未將該款項返還自訴人,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六)自90年2月5日起迄93年9月23日止(99年5月10日刑事自訴狀載為自90年1月2日起迄93年9月23日止,嗣於100年4月27日刑事自訴準備書狀更正如上),被告自前揭帳戶盜領自訴人之存款共41筆,計333萬3,600元。其後,因被告於92年10月22日調職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並未告知自訴人,自訴人無法與被告聯繫,乃委託該行經理 陳宏祥 查帳,始發覺前揭帳戶內存款只剩1萬多元,自訴人復於99年7月8日以電話向被告要求取回存摺,詎被告向自訴人稱存摺已遺失,自訴人乃向前揭銀行補發存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號碼GC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92年9月8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提款憑條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17頁)、92年10月2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見本院卷一第18頁)、92年10月23日日盛國際銀行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40頁)、91年5月20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0頁)、91年5月20日存款憑條影本2紙(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91年5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23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查詢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92年10月2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申請書正本6紙(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自訴人銀行存摺4本(本院卷一第71頁)、提盜領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45頁)、90年度寶島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3紙(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7頁、第246頁至第258頁)、91年11月1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92年12月16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30頁)、92年12月16日有密碼瑕疵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取款憑條及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230頁)、93年3月24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提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231頁)、93年3月2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_00000000前(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4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1年度取款憑條影本9紙(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7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2年度取款憑條影本7紙(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74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2年9月8日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1年11月13日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6頁)、盜領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37頁)、90年2月5日至12月27日寶島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5紙(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62頁)、91年3月7日至11月25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9紙(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3頁)、92年3月24日至10月2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6張(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9頁)、93年9月2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9紙(見本院卷二第80頁)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日在前揭銀行存提款部門擔任櫃檯行員職務,負責存提款業務,自訴人為前揭銀行客戶,而自訴人託收前揭30萬元支票係其經手,91年5月20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0頁)、91年5月20日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91年5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23頁)係其代自訴人書寫,92年10月2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40頁)、92年6月16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76頁)係其驗印並代自訴人書寫大寫金額、帳號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盜用印章等犯行,辯稱:伊從未替自訴人保管本件存摺,亦未盜用自訴人印章,前揭30萬元支票固係伊經手,惟伊並未侵占該款項,亦無收到前揭20萬元支票;91年5月20日,自訴人係自行提領171萬5,000元存款,因自訴人不識字,由伊幫忙填寫傳票並交給櫃台行員,嗣後即由自訴人自行辦理,伊並無代自訴人購置基金,亦無侵占11萬5,000元;至92年8月15日自訴人投資基金自行贖回85萬5,563元後,因該基金有虧損,要求伊提供銀行行員優惠存款帳戶供自訴人存款,伊出於善意及愧疚遂允諾自訴人之請求,自訴人並於同年9月8日將該款項存入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惟因伊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離職,已於94年12月23日將該款項連同利息100萬元轉帳存入自訴人前揭銀行帳戶內;而92年10月23日自訴人自前揭帳戶領取30萬元,固係伊經辦,然因自訴人欲購置證券,伊即帶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委託書交由自訴人用印,嗣自訴人來電反悔不欲購置,希望將該筆款項存入伊銀行行員優惠存款帳戶內,伊乃再次同意,惟伊於94年5月23日已依約將現金30萬1,000元存入自訴人前揭銀行帳戶內,伊從未盜領自訴人存款等語。
五、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日在前揭銀行存提款部門擔任櫃檯行員職務,負責存提款業務,自訴人為該行客戶,而自訴人託收前揭30萬元支票係其經手,91年5月20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91年5月20日存款憑條、91年5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係其代自訴人書寫,92年10月23日日盛國際銀行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申請書、92年6月16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係其驗印並代自訴人書寫大寫金額、帳號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前揭銀行經理陳宏祥、證人即前揭銀行副理 陳莉慧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年1月7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暨行員優惠存款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4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_00000000前(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4頁)、91年5月20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0頁)、91年5月20日存款憑條影本2紙(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91年5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23頁)、92年10月23日日盛國際銀行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40頁)、92年6月16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本院卷二第7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被訴自訴意旨一、(一)部分:
1.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620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四、發行金融債券。五、辦理放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七、投資有價證券。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一○、辦理國內外匯兌。一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一二、簽發信用狀。一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一四、代理收付款項。一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一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一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一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一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二○、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二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二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銀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2.被告任職於前揭銀行存提款部門擔任櫃檯行員,其主要業務內容係受銀行委託辦理銀行對外經營之存提款業務,而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存提之款項,與其主要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不能逕認以係附隨業務之內容,縱因客戶臨櫃理手續時,附隨持有客戶之存摺或存提之款項,亦屬臨時性、短暫性之持有,故被告之業務內容並不包括經常性、長期性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存提之款項,至為灼然。又證人即前揭銀行副理 陳慧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直以來銀行就規定不可以保管客戶的存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以,被告於存款部門任職時,幫客戶保管存提之款項並不是被告業務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而證人即前揭銀行經理陳宏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銀行行員不可以幫客戶保管存摺,也不可以幫客戶保管存提款項,不知道被告有幫自訴人保管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再參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被告保管自訴人帳戶存摺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自訴代理人嗣後雖改稱:被告為銀行行員,辦理存提款業務,因自訴人的存摺一直在被告手裡,所以被告可以藉此業務的機會把自訴人的金錢佔為己有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卷二第13頁),然被告之業務內容為受銀行委託辦理銀行對外經營之存提款業務,並不包括為自訴人保管存摺或存提之款項,前已論述甚明,準此,自訴人主張為自訴人保管存摺或存提之款項屬被告業務之範圍,顯屬無據。再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他原因持有、保管前開存摺或存提之款項,是自訴人上開指訴,顯乏依據。
3.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侵占前揭30萬元支票款項云云,而依卷附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號碼GC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等資料,固可證明自訴人曾持前揭30萬元支票至銀行辦理託收,並由被告經手承辦,惟該支票正面蓋有票據交換所(91.3.26)票據交換章,背面所記載「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中所填寫者為自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帳戶(即前揭帳戶),是自訴人將前揭30萬元支票交由銀行託收後,並非以現金方式領取,而係將款項存入自己在該行之帳戶內,復於91年3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交換票據入帳,此觀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甚明。經本院函詢自訴人前揭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其中亦記載「910326本交票據存款300,000」、「910329轉帳提款300,000」,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_00000000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顯見自訴人於90年8月7日由被告辦理託收前揭30萬元支票後,該支票已於91年3月26日存入自訴人前揭帳戶中,旋於同年月29日即以轉帳之方式全數匯出,自訴人稱其並未取得票款,該票款為被告所侵占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被訴自訴意旨一、(二)部分:自訴人雖另指訴被告侵占前揭20萬元支票款項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付款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該行函覆並無該存款帳號,有該行99年12月20日華京東存字第099008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前揭支票款項,僅空言泛稱有將該支票交付被告云云,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犯有此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自訴意旨一、(三)部分:
1.自訴人固指訴被告侵占購置基金剩餘款項11萬5,000元云云,然依91年5月20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0頁)、91年5月20日存款憑條影本2紙(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91年5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3頁),雖得證明前揭帳戶曾於91年5月20日提領171萬5,000元活期存款款項,並於同日以現金之方式提領11萬5,000元,且被告亦不否認前開取款憑條等文件係其代自訴人書寫,惟依前揭存款憑條記載,其中100萬元、60萬元係轉為定期存款,並非購置基金,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與真實不符,況該11萬5,000元縱係以現金方式提領,亦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有何侵占款項之犯行。
2.被告復以:因自訴人不識字由伊幫忙填寫傳票並交給櫃台行員,嗣後即由自訴人自行辦理等語置辯,自訴人則稱其因左腳長水腫瘤前往國泰醫院開刀,從91年5月15日住院至同年月20日才出院,不良於行,不可能前往銀行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然依該病歷記載,自訴人既於91年5月20日出院,並非不可能於出院當日前往銀行辦理事務,且細繹前揭存款憑條等文件,確非由被告驗印、承辦,而係由其他行員辦理,是被告上開辯解,應認可採。
3.綜上,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犯有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被訴自訴意旨一、(四)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530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2.自訴人指訴被告幫自訴人買了基金,後來賣了基金錢當然要存入自訴人之帳戶,被告違背委任,侵占贖回基金款項85萬5,563元,因認被告同時構成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並適用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然刑法上背信罪係以侵占以外之他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甚明,是自訴人既主張被告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自無由同時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況以,自訴人亦自承:伊沒有委任被告處理基金的事情,沒有委任被告去操作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本案被告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甚為灼然,自訴人認被告同時構成業務侵占罪、背信罪,顯有誤會。
3.依卷附92年9月8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提款憑條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17頁),固得證明自訴人曾至前揭銀行提領該筆款項,而被告亦自承92年8月15日自訴人投資基金自行贖回85萬5,563元後,因該基金有所虧損,要求伊提供其行員優惠存款帳戶供自訴人存款,伊出於善意、愧疚遂允諾自訴人,自訴人並於同年9月8日將該款項存入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然亦辯稱:因伊自前揭銀行離職,已於94年12月23日將該款項連同利息100萬元自伊所有合作金庫行員優惠存款帳戶轉帳存入自訴人前揭帳戶內,並未任意動用等語,且提出94年12月23日轉帳100萬元之明細表影本1份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100萬元款項匯入自訴人前揭帳戶內,除有上開轉帳明細表外,復經本院調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0年1月3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99000490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4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年1月7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暨行員優惠存款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0年1月17日合金營櫃字第1003100107號函暨行員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20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自訴人所稱係被告經發覺犯行後,未知會自訴人即自行存入上開款項一節,經細繹卷附自訴人銀行存摺4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自訴人於上開存摺中該筆存款紀錄旁自行註記有「合庫」等字,且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將上開款項存入自訴人前揭帳戶後,自訴人旋於當日即以轉帳之方式將該款項全數轉出,自訴人稱其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有所悖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4.綜上,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犯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亦不該當背信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自訴意旨一、(五)部分:
1.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可參。自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同意自前揭帳戶盜領30萬元現款並侵占(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而認被告除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外,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2.然查,自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雖另稱被告未經同意開設自訴人女兒連佩如之帳戶,並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2年9月8日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1年11月13日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1份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然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得逕論被告偽造文書罪嫌。
3.次依92年10月2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見本院卷一第18頁)、92年10月23日日盛國際銀行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40頁)、92年10月2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申請書正本6紙(見本院卷一第43頁),雖得證明自訴人自前揭帳戶提領30萬元,且為被告所經手承辦,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因自訴人欲購置證券,伊即帶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委託書交由自訴人用印,嗣自訴人來電反悔不欲購置,希望將該筆款項存入伊銀行行員優惠存款帳戶內,伊乃再次同意,惟伊於94年5月23日已依約將現金30萬1,000元存入自訴人前揭帳戶內等語。
矧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30萬1,000元匯入自訴人前揭帳戶之事實,有本院所調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9年9月29日銀字第0992C00000000號函暨94年5月23日存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4頁),核與自訴人銀行存摺4本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頁),應堪信為真實。末查自訴人於前揭申請書旁註記「94.5.23還301,000」等語,並於存摺中加註「玉嬌」等字,有前揭92年10月23日日盛國際銀行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自訴人銀行存摺4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見自訴人亦明知該筆款項係為被告匯入,其陳稱不知道上開註記涵義云云,顯屬推諉之詞,是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可採。
4.綜上,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犯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被訴自訴意旨一、(六)部分:
1.自訴人固指訴被告自90年2月5日起迄93年9月23日止,自前揭帳戶盜領自訴人之存款共41筆,計333萬3,600元云云,而依卷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查詢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自訴人銀行存摺4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提盜領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45頁)、90年度寶島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3紙(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7頁、第246頁至第258頁)、92年12月16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30頁)、92年12月16日有密碼瑕疵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取款憑條及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_00000000前(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4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1年度取款憑條影本9紙(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7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2年度取款憑條影本7紙(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74頁)、90年2月5日至12月27日寶島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5紙(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62頁)、91年3月7日至11月25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9張(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3頁)、92年3月24日至10月2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6張(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9頁)、93年9月23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9紙(見本院卷二第80頁)等資料,亦得證明前揭帳戶於90年2月5日起迄93年9月23日止有如前開41筆現金提款交易,被告復自承其中92年6月16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本院卷二第76頁),係其驗印並代自訴人書寫大寫金額、帳號,惟上開證據仍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虛設前揭帳戶密碼、盜用自訴人印章、盜領自訴人存款,而為本件盜用印章、業務侵占等行為。
2.又自訴人指稱:伊將前揭帳戶存摺交由被告保管,前揭帳戶密碼係被告於92年9月8日由伊以空白表格簽名、盜用印章後自行指定密碼,伊並不知道密碼(於99年6月3日自訴人係陳稱伊不識字,所以沒有設密碼,嗣於100年4月28日刑事自訴準備書狀始改稱如上),伊與銀行存提款均出於被告一手包辦,並無其他行員經手,此觀92年12月16日被告經手之取款憑條密碼記載錯誤仍可提領款項甚明,而伊於94年7月8日銀行要求補發存摺,該行經理陳宏祥有命副理陳慧莉查帳,發現帳戶內僅剩1萬餘元,事態嚴重,乃以電話告知被告出面解決云云,並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2年9月8日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盜領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45頁,本院卷二第37頁)、92年12月16日有密碼瑕疵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取款憑條及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等資料為據,然:
(1)前揭盜領明細表係自訴人所自行製作,其真實性本非無疑,且與自訴人所有之前揭帳戶歷史交易表_00000000前交互參照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4頁),該盜領明細表所列者,即係前揭帳戶自90年2月5日起迄93年9月23日止所有以現金提領款項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盜領犯行,固不待言;而於一般銀行實務上,臨櫃提領款項,需要該客戶之存摺、留存之印鑑,如設有聯行通提密碼者,尚須密碼,缺一不可,而自訴人既已在前揭存款帳戶申請書上親自簽名,顯係知悉並親自申請該帳戶、設定密碼,其陳稱伊不知道前揭帳戶之密碼,並將存摺交由被告保管,而任由被告於長達3年之期間盜領存款,次數高達41次,金額高達333萬3,600元,實難以想像,且觀前揭帳戶交易情形,除自訴人所指前開遭被告盜領存款交易外,自訴人尚有多筆定期存款、票據託收等交易進行,顯見前揭帳戶係自訴人經常所使用,豈會將存摺交於非親非故之銀行行員保管,益徵自訴人對於金融交易並非陌生,依自訴人自承之在餐廳服務20餘年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自訴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自訴人前開所指,實與常情大相逕庭。
(2)又銀行實務上,客戶臨櫃提領款項,在設有聯行通提密碼時,需出具存摺、蓋印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並在提款憑條上書寫密碼,再交由行員以電腦輸入,倘密碼錯誤的話固無法領取款項,此亦據證人陳慧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倘客戶臨櫃提款所書寫之密碼錯誤,行員輸入電腦後發現錯誤,即會當場詢問客戶,再次輸入正確之密碼,俾使客戶得以順利取款,故密碼正確與否,係以行員輸入電腦者正確與否為準,至該取款憑條之記載,並非絕對唯一之標準,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有密碼瑕疵之取款憑條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3)再依卷附自訴人與前揭銀行相關往來代收票據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文件以觀,其驗印、經辦等欄位大都非被告所經手,自訴人前開指述,顯已不實在。參以證人陳慧莉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自訴人曾經告訴伊存摺放在被告處,其沒有存摺,伊有請自訴人補發存摺,並找理財專員查帳,發現自訴人投資的基金有賺錢,自訴人賣掉後賺了30幾萬元,我有打電話轉達被告請被告出來和自訴人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陳宏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訴人有跟伊說過存摺在被告處,並問伊有關存款基金的部分,查過自訴人基金帳戶後沒有發現問題,但自訴人嗣後有到銀行跟伊說其帳務不太對,係被告幫其處理,伊並不認識被告就請陳慧莉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而依證人陳慧莉、陳宏祥上開所述內容,僅得以證明自訴人曾「告知」證人陳慧莉、陳宏祥其存摺交由被告保管,而不得僅憑自訴人曾告知他人其存摺在被告處,即足以證明自訴人之存摺確係在被告處由被告保管,自不待言。
3.基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犯有盜用印章、業務侵占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等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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