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芬選任辯護人黃達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一八號、第一二四號、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黃玉芬前於臺北市○○區○○路某停車場擔任收費員,因 許鳳 蘭常至該停車場停車而與 許鳳蘭 熟識。黃玉芬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邀約許鳳蘭一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許鳳蘭同意後,即與黃玉芬一同透過代辦業者 江姿瑩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惟因許鳳蘭不欲其家人知悉其辦卡之事,遂與黃玉芬議定,於各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書上之現居地址欄,均填載黃玉芬斯時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委由黃玉芬代收並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詎黃玉芬於代收如附表一所示許鳳蘭申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以不詳方式佯為許鳳蘭本人,向各發卡銀行完成開卡程序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許鳳蘭申辦之
現金卡,前往不詳地點,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意欲預借現金,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
㈡於如附表三所載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許鳳蘭申辦之
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所載地點,操作各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意欲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及於不詳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所示許鳳蘭申辦之信用卡背面偽簽「許鳳蘭」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足以令人知悉係表示許鳳蘭同意中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於辨識其簽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許鳳蘭」形式相符時,許鳳蘭即同意委由中信銀行代為付款之私文書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前往興麗有限公司(即HL超大尺碼,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行使該許鳳蘭所有之信用卡,而向該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使該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許鳳蘭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簽帳單交由黃玉芬,由黃玉芬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蘭」之署押一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確認該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無誤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該不知情之店員行使核對,致該不知情之店員因此提供黃玉芬所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許鳳蘭及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及特約商店即HL超大尺碼對於該信用卡持卡人身份核對之正確性。
㈢於如附表四所載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許鳳蘭申辦之
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四所載地點,操作各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意欲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如附表四所載之金額,及於不詳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所示許鳳蘭申辦之信用卡背面偽簽「許鳳蘭」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足以令人知悉係表示許鳳蘭同意國泰世華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於辨識其簽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許鳳蘭」形式相符時,許鳳蘭即同意委由國泰世華銀行代為付款之私文書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商店,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行使該許鳳蘭所有之信用卡,而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使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許鳳蘭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簽帳單交由黃玉芬,由黃玉芬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偽造署押次數均如附表五所載),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許鳳蘭確認如附表五所示之消費金額無誤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各該不知情之店員行使核對,致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均分別提供黃玉芬所欲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黃玉芬及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該信用卡持卡人身份核對之正確性。
㈣於如附表六所載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許鳳蘭申辦之
現金卡,前往不詳地點,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意欲預借現金,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如附表六所載之金額。
㈤於如附表七所載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許鳳蘭申辦之
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七所載地點,操作各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意欲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如附表七所載之金額,及於不詳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所示許鳳蘭申辦之信用卡背面偽簽「許鳳蘭」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足以令人知悉係表示許鳳蘭同意第一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於辨識其簽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許鳳蘭」形式相符時,許鳳蘭即同意委由第一銀行代為付款之私文書後,於附表八所示之時、地,前往如附表八所示之商店,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行使該許鳳蘭所有之信用卡,而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使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許鳳蘭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簽帳單交由黃玉芬,由黃玉芬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署押(偽造署押次數均如附表八所載),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許鳳蘭確認如附表八所示之消費金額無誤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各該不知情之店員行使核對,致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均分別提供黃玉芬所欲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黃玉芬及發卡銀行即第一銀行及如附表八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該信用卡持卡人身份核對之正確性。
二、黃玉芬食髓知味,明知其未經許鳳蘭之同意或授權,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冒用許鳳蘭名義,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許鳳蘭之基本資料,及於該申請書之新卡餘額代償欄填載欲以此張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代償其先前盜用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所積欠各該銀行之六萬八千元、十三萬二千元及五萬元,並於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許鳳蘭」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許鳳蘭欲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額度代償積欠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卡債之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許鳳蘭本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交付該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三一一********七一○五號)予黃玉芬,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核撥六萬八千元、八萬二千元,共計十五萬元之款項以代償黃玉芬上揭盜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時所積欠之卡債,足以生損害於許鳳蘭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辦人管理之正確性。黃玉芬更於如附表九所載時間,持該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九所載地點,操作各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意欲以該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如附表九所載之金額;㈡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冒用許鳳蘭名義,在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許鳳蘭之基本資料,及於該申請書之「遠東 商銀 減擔償3方案」欄填載欲以此張申辦之遠東銀行信用卡代償其先前盜用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現金卡及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信用卡所積欠中信銀行之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國泰世華銀行之十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並於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及申請人簽名欄上各偽造「許鳳蘭」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許鳳蘭欲申請遠東銀行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額度代償積欠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卡債之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許鳳蘭本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交付該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黃玉芬,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核撥上揭款項以代償黃玉芬上揭盜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時所積欠之卡債,足以生損害於許鳳蘭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辦人管理之正確性。黃玉芬更於如附表十所載時間,持該遠東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十所載地點,操作各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意欲以該遠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如附表十所載之金額;㈢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冒用許鳳蘭名義,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許鳳蘭之基本資料,及於該申請書之「代償方案申請表」欄填載欲以此張申辦之陽信銀行信用卡代償其先前盜用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信用卡所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十七萬元,並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簽欄上偽造「許鳳蘭」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許鳳蘭欲申請陽信銀行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額度代償國泰世華銀行卡債之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陽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許鳳蘭本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交付該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黃玉芬,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核撥十七萬元以代償黃玉芬上揭盜用信用卡時所積欠之卡債,足以生損害於許鳳蘭及陽東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辦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鳳蘭接獲銀行催收帳款之通知,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鳳蘭、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玉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辯解:
被告黃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如附表一所載以許鳳蘭名義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及事實二所載以許鳳蘭名義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陽信銀行信用卡均係伊保管,且如附表二、三、四、六、七、九、十使用上揭各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均係伊所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八張現金卡及信用卡都是許鳳蘭自己辦的,當時我要與許鳳蘭的先生合夥做生意,許鳳蘭說她也想投資,但她不想讓她先生知道,所以要用我的名義與她先生合夥,我們說好由她先辦卡借我周轉,錢我會去繳,等我們開始生意後我再把錢拿出來,我們是一起請代辦業者江姿瑩辦的,並且說好卡片、帳單都直接寄到我家,填寫辦卡資料時,我們有互相幫忙寫,但簽名都是各自簽自己的,這八張卡片只要是預借現金的部分都是我用掉的,剛開始時我有告訴她我要使用的金額,以及要作何用途,但後來生意失敗,我提這張卡的錢去繳另一張卡的卡債時,我就沒有再將每筆錢的詳細使用情形告知許鳳蘭,至於刷卡消費的部分不是我作的,那是我與許鳳蘭一起出去時許鳳蘭刷的,也是許鳳蘭自己在千帳單上簽名的等語。
㈢經查:
⒈本件事實一、二所載共計八張以許鳳蘭名義申辦之現金卡、
信用卡,卡片及帳單均係寄至被告住處,而卡片自各發卡銀行核發後即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且此八張卡片凡涉及預借現金之部分(詳附表二、三、四、六、七、九、十,另新卡申辦代償部分明細詳事實二之記載),均係被告所為,此均為被告所不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蘭證述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第六四頁、第六五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九十八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三○號函、中信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中信卡管調字第九五○○一一六○○三號簡便行文、第一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五)消卡易字第○○四號函、花旗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五消信字第○五二號函、陽信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陽信總信卡字第九五○○○○二七八五號函、遠東銀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中信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刑事告訴狀暨附件等件(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五四頁、第九三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八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八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一頁、第二頁、第五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一所載五張卡片及事實二所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陽信銀行信用卡曾利用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及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明細,各如事實欄及附表所載,此亦有上揭各銀行之回函附卷可證,堪以認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蘭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十
月十四日偵訊時迭證稱:經提示申請書後,我確認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的現金卡、信用卡,以及第一銀行的信用卡(即附表一之五張卡片)都是我辦的,申請書上的簽名也都是我親簽的,當時我本來想離婚,被告找我做生意,我說我沒錢,她就說他有認識辦卡的人員,可以辦卡後用錢做生意,我說我跟家裡關係不好,不敢把卡片寄到家裡,她說沒關係,可以寄到她家,她幫我先收起來,我就答應辦卡了,但是我不知道她開卡、用卡的事,我從來沒有答應要辦卡讓被告用;至於遠東銀行信用卡及陽信銀行信用卡都不是我辦的,申請書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因為我簽名時「鳳」上面不會去寫一點,那個勾也不會勾上去,「蘭」也不會這樣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的部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那是不是我辦的,也無法確認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不是我簽的,因為在辦了如附表一這幾張卡片後,有一次被告跟我說卡片沒有過,又拿了幾張申請書要我簽名,但我不記得是哪幾家;我辦這些卡片都是想自己以後要用的,我沒有要辦卡給被告用的意思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參照)。 嗣於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本院結證稱:我是在案發前二年左右認識被告的,當時她在停車場收費,我車子都停她那,所以常與他見到面,當時我懷孕,被告找我做生意開咖啡廳,但我沒錢,被告說沒錢可以辦卡,我說我不能讓家裡知道這件事,被告說那可以寫她家地址,我說好,所以被告就去找代辦人員江姿瑩,我們在咖啡廳填資料辦卡,我記得我辦了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的信用卡,這幾張卡片申請書上的簽名都是我親簽的,現金卡的部分可能有一起辦,但我現在不太記得了;當時信用卡寄送地址都填被告家,我生下孩子後,曾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收到卡片,他本來說沒有,但後來有說收到了,我請她幫我暫時保管,不過我現在無法確認被告跟我說收到卡片的時間;我當時心想反正還沒開卡,應該沒問題,根本沒想過被告會去盜用我的卡;我從來沒有授權被告幫我開卡使用,也不曾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卡片,被告也沒有拜託我借卡讓她刷卡或預借現金還她的卡債過,她只有拿票請我幫她調錢而已;我本來跟被告說要一起開咖啡廳後來也沒有進行;我是直到報案之前一、二個月,接到銀行催繳說沒有繳卡費,我問被告怎麼回事,她跟我承認說她有用這些錢,還說她沒有錢還,並在律師面前寫了確認書(即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十一頁之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確認書),後來沒辦法我才去報案的;我記得在辦了這幾張信用卡後,還有一次被告拿申請書給我簽名,但我現在無法確認是哪家銀行的哪張卡片了,我可以確定本案之陽信銀行信用卡及遠東銀行信用卡絕對不是我辦的,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因為我簽名時,「鳳」上面那一點我從來不會點在上面,「蘭」的草字頭我也不會這樣寫,而且申請書上的聯絡電話也不是我的電話,而且我也沒有同意被告以我名義申辦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⒊由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張卡片
,均係自己同意申辦,並於申請書上將卡片寄送處填載被告之地址,委請被告代收、保管該五張卡片,惟其從未同意被告使用上揭五張卡片之事實,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核與被告於審判外所書立之自白書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確認書之內容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十一頁參照),應堪採信。被告雖以:這五張卡片之預借現金部分均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置辯,惟查,其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並未就每筆預借現金之使用詳情告知告訴人,因後來生意失敗,所以就拿自己的卡去預借現金,用來繳告訴人的卡費,再拿告訴人的卡預借現金,來繳伊之卡費云云(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查,依卷附如附表一之五張卡片申請書影本觀之,以該等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之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至百分之二十不等(本院卷㈠第三三頁、第三六頁、第三八頁、第四九頁、第五十頁參照),遠比一般逕向銀行辦理信用借款之利率為高,而告訴人僅為一般之家庭主婦,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亦非特別優渥,且與被告熟識僅係因時常於被告所工作之停車場停車,其與被告間並無特殊親密情誼或交情,衡諸常情,其實無不收任何利息、不開任何條件、不過問被告使用狀況而概括授權被告任意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並背負一旦被告無力償還,所有債務在法律上即由其一力承擔,並因此承受信用破產之不利益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嚴重扞格,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如附表五、附表八所示刷卡消費部分均非伊所為云云,惟查,依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三○號函及第一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五)消卡易字第○○○四號函所檢送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參照),可知如附表五所示、以許鳳蘭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日期均介於各次預借現金之日期中間,如附表八所示、以許鳳蘭名義申辦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日期亦介於各次預借現金之日期中間,而該二張信用卡自發卡銀行核發卡片之日,即係寄至被告斯時之住所,由被告保管、使用,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在除被告以外無其他人占有、管領、使用該二張信用卡之情況下,參雜其中之刷卡消費行為,當係該二張信用卡之持有、使用人即被告所為無誤,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證人對於遠東銀行信用卡、陽信銀行信用卡均非伊所
辦,其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為,伊對於有人使用該二張信用卡辦理餘額代償、預借現金之人亦均不知情等情指證歷歷,而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上揭許鳳蘭自己簽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卡、信用卡之申請書上「許鳳蘭」之簽名,其就「鳳」字外圍之「几」部分均係以連筆完成,且均係於「几」部分直接勾回連筆接「鳥」部分上方之一橫,「蘭」字部分上方草字頭則係先完成橫畫後略往上勾,再以連筆方式完成草字頭上方之二直豎(本院卷㈠第三三頁、第三六頁、第三八頁、第四九頁、第五十頁參照),與卷附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許鳳蘭」簽名形式,「鳳」字外圍之「几」部分係分二筆完成,且於筆鋒轉折處有明顯頓挫之痕跡,勾起後與內圍之橫畫及「鳥」部分亦未連筆完成、「蘭」字上方草字頭筆順係先完成左方之直豎後連筆完成橫畫再連筆完成右方之直豎,於下方「門」字筆鋒轉折處亦有明顯頓挫痕跡(本院卷㈠第五二頁參照),卷附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許鳳蘭」簽名形式,「鳳」字外圍之「几」部分係分二筆完成,與「鳥」部分並未連筆完成,且「鳥」上方之橫畫係單獨以一點之形式書立於「几」部分之上方,「蘭」字上方草字頭亦係三筆分別完成,並未以連筆方式書寫(本院卷㈠第四二頁參照),顯與上揭確定為許鳳蘭自己簽名之書寫形式不相符合,足認該二張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許鳳蘭」簽名,並非許鳳蘭所為,益徵告訴人所證應屬實在;又該二張信用卡申辦時所填地址均係被告斯時之住所,且於申請書上,均已明確填載欲以此二張信用卡代償被告先前盜用許鳳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之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時所積欠之卡債,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四二頁、第五二頁參照),衡諸常情,告訴人斯時對於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之事尚未知悉,而該預借現金之行為既均係被告所為,顯無他人有任何動機偽以告訴人名義辦卡,用以償還被告所積欠之卡債,並將卡片寄至被告住所由被告保管,是此二張信用卡應係被告所盜辦,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這二張信用卡申請書係告訴人於申辦如附表一之五張信用卡、現金卡時一併申辦,僅因怕聯徵不會過,所以當時決定分批送件云云置辯,惟查,該二張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均已載明辦卡用途係用以代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現金卡、信用卡之卡債,已如上述,則倘此二張卡片係與如附表一所示卡片於同次填寫申請書一併申請,斯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卡片均尚未獲核發,遑論積欠卡債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有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⒌另就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究係告訴人親自申辦抑或被告盜辦
乙事,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警詢時迭證稱:這張信用卡不是我申辦的,是被告以我的名義冒名申辦使用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雖證人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偵訊時改稱:不記得此張信用卡是否伊申辦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九十八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參照),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行交互詰問時,則稱:花旗銀行這張我不確定,因為在我申辦了如附表一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還有一次被告有拿申請書給我簽名,但是我不知道當時我簽的是哪家的,我現在也記不太清楚了等語(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查,經核該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許鳳蘭」之簽名形式,「鳳」字外圍之「几」部分係分二筆完成,與「鳥」部分並未連筆完成,「蘭」字上方草字頭亦係三筆分別完成,並未以連筆方式書寫,於下方「門」字筆鋒轉折處亦有明顯頓挫痕跡(本院卷㈠第四一頁參照),與上揭確定為許鳳蘭自己簽名之書寫形式顯有不合,是該份申請書上「許鳳蘭」簽名,應非許鳳蘭所親簽;又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已明確填載欲以此信用卡代償被告先前盜用許鳳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之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時所積欠之卡債,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四一頁參照),而告訴人自始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已如上述,則在此情形下,其斷無可能同意申辦新卡以償非其所積欠之債務,又衡諸常情,該預借現金之行為既均係被告所為,顯無他人有任何動機偽以告訴人名義辦卡,用以償還被告所積欠之卡債,並將卡片寄至被告住所由被告保管,是此張信用卡應亦係被告所盜辦,亦堪以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事實一、二所載,持告訴人所申辦
如附表一之五張信用卡、現金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方法提領現金,並盜持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及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及陽信銀行信用卡,並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方法提領現金之行為甚明,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黃玉芬為事實一、二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
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就事實一所
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信用卡簽帳單,向各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服務,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冒用告訴人名義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向特約商店詐購商品及服務,嗣更變本加厲,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持以餘額代償及預借現金,嚴重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且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解決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臺北地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而係迄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始具狀請求到案說明,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七號卷第一頁參照),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如附表十一編號二、四、六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十一編號三、五、七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各該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許鳳蘭」署押,以及如附表十一編號一、八、九、十所示偽造之「許鳳蘭」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蕭清清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發卡銀行│卡片類型│卡號│├──┼──────┼────┼────────────────┤│一│中信銀行│現金卡│000000000000號│├──┼──────┼────┼────────────────┤│二│中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四│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000000000000號│├──┼──────┼────┼────────────────┤│五│第一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被告以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中信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情形)┌──┬──────┬────────────────┐│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一│93年6月18日│20,000元│├──┼──────┼────────────────┤│二│93年6月21日│20,000元│├──┼──────┼────────────────┤│三│93年6月21日│20,000元│├──┼──────┼────────────────┤│四│93年6月28日│9,000元│├──┼──────┼────────────────┤│五│93年7月12日│20,000元│├──┼──────┼────────────────┤│六│93年7月19日│20,000元│├──┼──────┼────────────────┤│七│93年8月9日│10,000元│├──┼──────┼────────────────┤│八│93年8月16日│19,000元│├──┼──────┼────────────────┤│九│93年10月6日│20,000元│├──┼──────┼────────────────┤│十│93年10月7日│20,000元│├──┼──────┼────────────────┤│十一│93年10月7日│20,000元│├──┼──────┼────────────────┤│十二│93年10月8日│14,000元│├──┼──────┼────────────────┤│十三│93年12月7日│10,000元│├──┼──────┼────────────────┤│十四│93年12月9日│20,000元│├──┼──────┼────────────────┤│十五│93年12月9日│30,000元│├──┼──────┼────────────────┤│十六│94年1月11日│11,000元│├──┼──────┼────────────────┤│十七│94年4月8日│7,000元│├──┼──────┼────────────────┤│十八│94年6月16日│2,000元│├──┼──────┼────────────────┤│十九│94年7月7日│4,000元│├──┼──────┼────────────────┤│二十│94年9月5日│2,000元│├──┼──────┴────────────────┤│合計│298,000元│└──┴───────────────────────┘附表三(被告使用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一│93年8月4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20,000元││││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1段55號││├──┼──────┼────────────────────┼─────┤│二│93年8月14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94號││├──┼──────┼────────────────────┼─────┤│三│93年8月22日│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55號││├──┼──────┼────────────────────┼─────┤│四│93年8月30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20,000元││││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1段124號││├──┼──────┼────────────────────┼─────┤│五│93年8月30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5,000元│├──┼──────┼────────────────────┼─────┤│六│93年9月7日│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55號││├──┼──────┼────────────────────┼─────┤│七│93年9月10日│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55號│││││││├──┼──────┼────────────────────┼─────┤│八│93年9月25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5,000元│├──┼──────┼────────────────────┼─────┤│九│93年10月1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十│93年10月6日│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富邦商業│20,000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93年10月18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十二│93年10月24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十三│93年10月28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十四│93年10月28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5,000元│├──┼──────┼────────────────────┼─────┤│十五│93年11月5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交通│20,000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街○○號││├──┼──────┼────────────────────┼─────┤│十六│93年11月9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十七│93年11月9日│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124號│││││││├──┼──────┼────────────────────┼─────┤│十八│93年11月9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十九│94年2月2日│中信銀行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7-│10,000元││││)寧波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街○號││├──┼──────┼────────────────────┼─────┤│二十│94年4月12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二一│94年4月15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二二│94年7月7日│中信銀行於7-寧波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12,000元││││機│││││臺北市○○區○○○街○號││├──┼──────┼────────────────────┼─────┤│二三│94年8月4日│中信銀行於7-桂明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7,000元││││機│││││臺北市○○區○○路○○號││├──┼──────┼────────────────────┼─────┤│二四│94年9月5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3,000元│├──┼──────┼────────────────────┼─────┤│二六│94年9月7日│中信銀行於7-寧波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5,000元││││機│││││臺北市○○區○○○街○號││├──┼──────┴────────────────────┴─────┤│合計│342,000元│└──┴─────────────────────────────────┘附表四(被告使用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一│93年8月3日│第一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二│93年8月4日│台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三│93年8月14日│台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四│93年8月14日│第一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五│93年9月13日│安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六│93年9月16日│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55號││├──┼──────┼────────────────────┼─────┤│七│93年9月25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八│93年10月1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九│93年10月5日│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55號││├──┼──────┼────────────────────┼─────┤│十│93年10月11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南門│15,000元││││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1段120號││├──┼──────┼────────────────────┼─────┤│十一│93年10月16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十二│93年10月27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十三│93年11月9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十四│93年12月5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十五│93年12月10日│台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十六│93年12月11日│中信銀行於7-寧波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20,000元││││機│││││臺北市○○區○○○街○號││├──┼──────┼────────────────────┼─────┤│十七│93年12月11日│中信銀行於7-寧波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20,000元││││機│││││臺北市○○區○○○街○號││├──┼──────┼────────────────────┼─────┤│十八│93年12月11日│中信銀行於7-寧波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20,000元││││機│││││臺北市○○區○○○街○號││├──┼──────┼────────────────────┼─────┤│十九│93年12月12日│中信銀行於7-寧波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20,000元││││機│││││臺北市○○區○○○街○號││├──┼──────┼────────────────────┼─────┤│二十│93年12月19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94號││├──┼──────┼────────────────────┼─────┤│二一│93年12月19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94號││├──┼──────┼────────────────────┼─────┤│二二│93年12月19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94號││├──┼──────┼────────────────────┼─────┤│二三│93年12月19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94號││├──┼──────┼────────────────────┼─────┤│二四│93年12月19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94號││├──┼──────┼────────────────────┼─────┤│二五│93年12月20日│台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二六│93年12月21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二七│93年12月21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二八│94年2月21日│安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5,000元│├──┼──────┼────────────────────┼─────┤│二九│94年4月12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三十│94年5月1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於全家便│15,000元││││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南昌│││││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1段66號││├──┼──────┼────────────────────┼─────┤│三一│94年7月13日│安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三二│94年9月7日│中信銀行於7-寧波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5,000元││││機│││││臺北市○○區○○○街○號││├──┼──────┼────────────────────┼─────┤│三三│94年9月14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合計│525,000元│└──┴─────────────────────────────────┘附表五(被告使用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情形)┌──┬──────┬────────────┬─────┬────────┬──────────────┐│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及地址│盜刷金額│因此取得之商品或│偽造之署押│││││(新臺幣)│利益││├──┼──────┼────────────┼─────┼────────┼──────────────┤│一│93年9月30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3,500元│價值3,500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臺北市○○區○○○路410││容服務│蘭」署押壹枚││││號1樓││││├──┼──────┼────────────┼─────┼────────┼──────────────┤│二│93年10月15日│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5,656元│價值5,656元之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臺北市○○區○○○路○段1││詳商品│蘭」署押壹枚││││之1號1樓││││├──┼──────┼────────────┼─────┼────────┼──────────────┤│三│93年10月25日│貴族理髮廳│4,800元│價值4,800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新北市○○區○○路3段140││容服務│蘭」署押壹枚│├──┼──────┼─3─1─────────┼─────┼────────┼──────────────┤│四│94年3月15日│美俊飾品皮件行│6,000元│價值6,000元之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臺北市○○區○○○街○號1││詳商品│蘭」署押壹枚││││樓││││└──┴──────┴────────────┴─────┴────────┴──────────────┘附表六(被告以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情形)┌──┬──────┬────────────────┐│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一│93年8月9日│30,017元│├──┼──────┼────────────────┤│二│93年8月10日│10,006元│├──┼──────┼────────────────┤│三│93年8月30日│9,006元│├──┼──────┼────────────────┤│四│93年12月13日│10,006元│├──┼──────┼────────────────┤│五│93年12月27日│4,006元│├──┼──────┴────────────────┤│合計│63,041元│└──┴───────────────────────┘附表七(被告使用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第一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一│93年6月30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94號││├──┼──────┼────────────────────┼─────┤│二│93年7月29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94號││├──┼──────┼────────────────────┼─────┤│三│93年8月14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94號││├──┼──────┼────────────────────┼─────┤│四│93年11月5日│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臺北市○○區○○街○○號││├──┼──────┼────────────────────┼─────┤│五│94年4月12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六│94年4月17日│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55號││├──┼──────┼────────────────────┼─────┤│七│94年6月23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八│94年7月10日│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55號││├──┼──────┼────────────────────┼─────┤│九│94年7月29日│台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十│94年9月7日│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3,000元│├──┼──────┼────────────────────┼─────┤│十一│94年9月22日│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元│├──┼──────┼────────────────────┼─────┤│十二│94年9月22日│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合計│104,000元│└──┴─────────────────────────────────┘附表八(被告使用許鳳蘭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情形)┌──┬──────┬────────────┬─────┬────────┬──────────────┐│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及地址│盜刷金額│因此取得之商品或│偽造之署押│││││(新臺幣)│利益││├──┼──────┼────────────┼─────┼────────┼──────────────┤│一│93年10月3日│歡樂聯盟KTV│1,270元│價值1,270元之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新北市○○區○○路2段209││唱服務│蘭」署押壹枚││││號2樓││││├──┼──────┼────────────┼─────┼────────┼──────────────┤│二│93年10月3日│歡樂聯盟KTV│4,749元│價值4,729元之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新北市○○區○○路2段209││唱服務│蘭」署押壹枚││││號2樓││││├──┼──────┼────────────┼─────┼────────┼──────────────┤│三│93年10月5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3,100元│價值3,100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臺北市○○區○○○路410││容服務│蘭」署押壹枚││││號1樓││││├──┼──────┼────────────┼─────┼────────┼──────────────┤│四│93年10月11日│安琪兒百貨有限公司│4,829元│價值4,829元之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臺北市○○區○○街11之││詳商品│蘭」署押壹枚││││5號1樓││││├──┼──────┼────────────┼─────┼────────┼──────────────┤│五│93年10月13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5,600元│價值5,600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臺北市○○區○○○路410││容服務│蘭」署押壹枚││││號1樓││││├──┼──────┼────────────┼─────┼────────┼──────────────┤│六│93年10月13日│美俊飾品皮件行│8,700元│價值8,700元之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臺北市○○區○○○街○號1││詳商品│蘭」署押壹枚││││樓││││├──┼──────┼────────────┼─────┼────────┼──────────────┤│七│93年11月2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4,800元│價值4,800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臺北市○○區○○○路410││容服務│蘭」署押壹枚││││號1樓││││├──┼──────┼────────────┼─────┼────────┼──────────────┤│八│93年11月4日│金迪歐洲名店中華店│3,000元│價值3,000元之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新北市○○區○○○路○○號││詳商品│蘭」署押壹枚││││4樓403室││││├──┼──────┼────────────┼─────┼────────┼──────────────┤│九│93年11月5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現│2,714元│價值2,714元之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信通話服務│蘭」署押壹枚││││合併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北市○○區○○○路○段│││││││207號28樓││││├──┼──────┼────────────┼─────┼────────┼──────────────┤│十│93年11月10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5,600元│價值5,600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臺北市○○區○○○路410││容服務│蘭」署押壹枚││││號1樓││││├──┼──────┼────────────┼─────┼────────┼──────────────┤│十一│93年11月23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5,200元│價值5,200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臺北市○○區○○○路410││容服務│蘭」署押壹枚││││號1樓││││├──┼──────┼────────────┼─────┼────────┼──────────────┤│十二│93年11月30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3,000元│價值3,000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臺北市○○區○○○路410││容服務│蘭」署押壹枚││││號1樓││││├──┼──────┼────────────┼─────┼────────┼──────────────┤│十三│93年12月1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710元│價值710元之油品│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稱中油公司)林森北路站│││蘭」署押壹枚││││臺北市○○區○○○路○○號││││├──┼──────┼────────────┼─────┼────────┼──────────────┤│十四│93年12月5日│歡樂聯盟KTV│3,392元│價值3,392元之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新北市○○區○○路2段209││唱服務│蘭」署押壹枚││││號2樓││││├──┼──────┼────────────┼─────┼────────┼──────────────┤│十五│93年12月5日│亮星餐廳有限公司│3,025元│價值3,025元之餐│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臺北市○○區○○街○○號12││飲服務│蘭」署押壹枚││││樓││││├──┼──────┼────────────┼─────┼────────┼──────────────┤│十六│93年12月14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5,700元│價值5,700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臺北市○○區○○○路410││容服務│蘭」署押壹枚││││號1樓││││├──┼──────┼────────────┼─────┼────────┼──────────────┤│十七│93年12月23日│美俊飾品皮件行│9,000元│價值9,000元之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臺北市○○區○○○街○號1││詳商品│蘭」署押壹枚││││樓││││├──┼──────┼────────────┼─────┼────────┼──────────────┤│十八│93年12月26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3,000元│價值3,000元之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稱燦坤公司)某不詳分公司││詳商品│蘭」署押壹枚│├──┼──────┼────────────┼─────┼────────┼──────────────┤│十九│94年4月26日│興麗有限公司(HL超大尺│3,650元│價值3,650元之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碼)││詳商品│蘭」署押壹枚││││臺北市○○區○○○路○段│││││││66巷3弄21號││││├──┼──────┼────────────┼─────┼────────┼──────────────┤│二十│94年5月8日│世界名城理容名店│4,400元│價值4,400元之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鳳││││臺北市○○區○○○路410││容服務│蘭」署押壹枚││││號1樓││││└──┴──────┴────────────┴─────┴────────┴──────────────┘附表九(被告使用其冒用許鳳蘭名義所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一│94年1月30日│臺灣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2,000元│├──┼──────┼────────────────────┼─────┤│二│94年2月21日│安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三│94年4月8日│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四│94年6月23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五│94年7月7日│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六│94年9月10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七│94年9月10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元│├──┼──────┼────────────────────┼─────┤│八│94年9月10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000元│├──┼──────┴────────────────────┴─────┤│合計│46,000元│└──┴─────────────────────────────────┘附表十(被告使用其冒用許鳳蘭名義所申請之陽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一│94年1月10日│遠東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二│94年1月13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94號││├──┼──────┼────────────────────┼─────┤│三│94年1月21日│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四│94年1月21日│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五│94年4月15日│臺北富邦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2,000元│├──┼──────┼────────────────────┼─────┤│六│94年4月17日│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臺北市○○區○○路1段55號││├──┼──────┼────────────────────┼─────┤│七│94年6月16日│台新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八│94年9月19日│中信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3,000元│├──┼──────┼────────────────────┼─────┤│九│94年11月13日│某不詳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001元│├──┼──────┴────────────────────┴─────┤│合計│65,003元│└──┴─────────────────────────────────┘附表十一┌──┬───────────────────────────┐│編號│物品名稱│├──┼───────────────────────────┤│一│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許鳳蘭│││」簽名各壹枚(共叁枚)│├──┼───────────────────────────┤│二│黃玉芬於94年5月12日前往興麗有限公司(即HL超大尺碼)│││消費購物時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壹張│├──┼───────────────────────────┤│三│黃玉芬於94年5月12日前往興麗有限公司(即HL超大尺碼)│││消費購物時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許鳳蘭」簽名壹枚│├──┼───────────────────────────┤│四│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共肆張│├──┼───────────────────────────┤│五│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內│││容各如附表五「偽造之署押」欄所載)共肆枚│├──┼───────────────────────────┤│六│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共貳拾張│├──┼───────────────────────────┤│七│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內容各如附表八「偽造之署押」欄所載)共貳拾枚│├──┼───────────────────────────┤│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之「許鳳│││蘭」簽名壹枚│├──┼───────────────────────────┤│九│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及減擔償3方案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許鳳蘭」簽名各壹枚│├──┼───────────────────────────┤│十│陽信銀行坐享其成代償不費利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偽造之「許鳳蘭」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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