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02號原告甲○○被告乙○即 蘇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回臺灣地區,為被告辦理來臺生活事宜,詎被告履經原告催促均未肯來臺, 嗣更 失去聯繫迄今,未肯履行同居,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婚字第60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詎被告履經原告催促均未肯來臺,嗣更失去聯繫,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前揭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5年11月14日確定,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前揭事件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藍黃秋香 於本院98年10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來過臺灣,伊不知道為何被告不來臺灣等語明確。徵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得以知悉,而證人為原告之母,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同住,理應知之甚詳,是其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婚後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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