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8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應補充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祺英)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以磚塊砸破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於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原無不當,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原審綜核各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後即未再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再給被告1次機會,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係於第一審判決後始具狀撤回告訴,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損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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