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第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0.1471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0.0053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數量各0.1471公克、0.0053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8號、96年度易字第1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3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1公克)。㈡又於97年5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同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5日晚上
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53公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編號A-03-23、E97155)、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份(草療鑑字第0970003093、0000000000號)、臺中地院97年度聲搜字第2332號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祿、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共9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數量各0.1471公克、0.0053公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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