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附民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附民原告 楊忠梅 附民被告 陳弘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於上開卷宗可稽。
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收受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無所附麗,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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