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09、1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附表編號二之一所示駕駛執照影本、附表編號三至十二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編號二之一所示駕駛執照影本、編號三至十二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其友人家中飲酒後,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同日晚間11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友人住處駛出於道路上,於98年3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詎乙○○為脫免酒後駕車之刑責,竟持有先前意圖供冒用其兄「甲○○」身分使用,冒用「甲○○」名義,以自己之相片,向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樹林市監理站申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換發,利用該等不知情之承辦員而申辦得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申辦過程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同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8年3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偵訊室接受調查時,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向員警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供員影印附於卷內查驗身分,又接續於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捺指印,藉以偽造用以表示係由甲○○本人收受之意思,將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私文書交回員警而行使之,再於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嗣於98年4月1日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048號案偵辦,檢察官於98年4月14日傳喚甲○○到庭,始查悉乙○○有冒名應訊之嫌疑,乃於98年4月30日傳喚乙○○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六偵查庭應訊,詎乙○○續基於同一冒名躲避責任之目的,接續出示如附表編號二之一偽造「甲○○」駕駛執照影本供檢察官核閱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檢察官追問後,乙○○始承認自己冒名應訊之事,由檢察官命警帶同乙○○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駕照,而知悉上情。
三、乙○○另於98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木柵路口某小吃店飲酒後,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上開小吃攤行駛於道路上,於98年5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文件及文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30日北市警交字AEX558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663
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亦同時表示其飲酒結束逾15分鐘,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等情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
另被告在附表編號九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甲○○」之簽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甲○○」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甲○○」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同理,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文書,均係用以表示被告收受通知之意思,亦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合先敘明。再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國民身分證,係以其兄甲○○之名義冒名申請換發,自屬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且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另駕駛執照係由該管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亦屬具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被告冒用甲○○之名義,持自己之照片,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所申辦得如附表二所示駕駛執照,自當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就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文件偽造署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雖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未論以有特別法性質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有明揭。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甲○○」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甲○○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甲○○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先於警詢時據以提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而行使,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再行提出如附表編號二之一所示駕駛執照影本向檢察官行使,亦係基於偽冒甲○○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分別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尚有誤會。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七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為偽造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乙節,殊無疑義。但被告就所犯附表三至七所示之偽造署押、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一所偽造特種文書與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甲○○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3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同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開罪刑,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未論以有特別法性質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尚有未洽;且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分別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後,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之安全,已達明顯而立即危險之程度,有與社會隔離相當時間之必要,又其酒後駕車遭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相關法律之處罰,而冒用不知情被害人之名義供警開單舉發並接受警方詢問,警員遂以被害人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並開始偵查程序,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與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兼衡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如附表編號二之一所示駕駛執照影本,為被告所有用以冒用甲○○之名義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一│「甲○○」名義身分證、│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貼有被告乙○○之相片││年度偵字第12209號證物袋│├──┼───────────┼────────┼────────────┤│二│「甲○○」名義普通小型│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車駕駛執照、貼有被告夏││年度偵字第12209號證物袋│││清貴之相片│││├──┼───────────┼────────┼────────────┤│二之│「甲○○」名義普通重型│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一│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貼有││年度偵字第12209號卷第17│││被告乙○○之相片││頁│├──┼───────────┼────────┼────────────┤│三│98年3月19日調查筆錄│「甲○○」署名2│98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下││││枚、指印9枚│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四│酒精濃度檢測單│「甲○○」署名1│偵卷第8頁及第9頁││││枚、指印3枚│(為同1紙,因影印而為2│││││頁)│├──┼───────────┼────────┼────────────┤│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甲○○」署名、│偵卷第11頁│││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指印各1枚││├──┼───────────┼────────┼────────────┤│六│偽造之甲○○駕駛執照影│「甲○○」署名1│偵卷第16頁│││本黏貼頁│枚、指印7枚││├──┼───────────┼────────┼────────────┤│七│偽造之甲○○身分證影本│「甲○○」署名1│同上卷第16頁、第17頁│││黏貼頁│枚、指印9枚││├──┼───────────┼────────┼────────────┤│八│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甲○○」署名、│偵卷第8頁││││指印各1枚││├──┼───────────┼────────┼────────────┤│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甲○○」署名1│在移送聯偽簽「甲○○」之│││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枚│署名。偵卷第9頁│││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十│權利告知書│「甲○○」署名、│偵卷第12頁││││指印各1枚││├──┼───────────┼────────┼────────────┤│十一│夜間訊問同意書│「甲○○」署名、│偵卷第13頁││││指印各1枚││├──┼───────────┼────────┼────────────┤│十二│中正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甲○○」署名、│偵卷第14頁│││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