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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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甲○○之監護人,改由丁○○任之。
受監護宣告之甲○○之財產,指定 古志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監護。惟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年歲已高,已無法繼續照料相對人及善盡監護之責。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聲請改定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已84歲,關係人丙○○將近78歲,皆年事已高,無法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3月31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既有前揭不適合繼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事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又關係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表示有能力照顧相對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對於由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見上開筆錄)。則由關係人丁○○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改定之。另關係人古志光(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兄,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上開筆錄),爰指定關係人古志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