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七號上訴人甲○○冒名 夏清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九、一四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冒名夏清富)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否認犯罪,並謂其有精神分裂傾向,因飲酒致情緒管控減損,辨識與控制能力減低,已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請求向相關醫院調閱門診及住院病歷,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精神狀況,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被訴公共危險罪二案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此二部分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就此二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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