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甲○○、乙○○主張被告丙○○涉犯妨害名譽等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一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10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迄今仍未移送本院,尚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等2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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