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以酒測每公升僅0.49毫克,未達0.55毫克及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對被告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酒測時雖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49毫克,惟被告開始酒後駕車,距離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相距約7小時,依推測計算,其酒駕時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9296毫克,原審判決已說明甚詳,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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