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影像檔供人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聲音影像檔之附著物,而非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影像檔及卷附網頁圖片部分予以沒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29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