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6月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4月13日17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5586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50公里之台北市○○路○段時(即辛亥路三段一五七巷附近),以時速62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4月13日17時53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5586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並未超速。且依採證相片所示,於異議人車輛旁邊尚有另一輛休旅車,應該是該部休旅車超速行駛通過異議人車子旁邊,異議人之車子才會被拍照。因此,單以上開有爭議之採證相片,並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有超速行為。況依國道公路警察局之網站資料,可知該局亦認為採證相片中若有兩車前後、大小易生爭議者,即不勉強舉發。從而,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曾於96年4月13日17時53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5586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即辛亥路三段一五七巷附近),嗣遭警方以於速限50公里處,以時速62公里行駛,超速12公里之理由,逕行舉發開單告發等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附卷可佐。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已本院調查時結證「車牌號碼00—5586號自小客車,於96年4月13日17時53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即辛亥路三段一五七巷附近)時,於速限50公里處,以時速62公里行駛,為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即採證相機)測得並拍下相片。本件固定式採證相機是設在辛亥路三段一五七巷口附近之辛亥路三段中間分隔島上,是朝西即台北市區方向拍攝,該採證相機採證拍照之原理係採雷達測速方式,不是採用感應線圈方式,所以只能針對超速來拍照,無法針對闖紅燈來拍照。舉發地點辛亥路上往台北市區方向的那一側,單就往地下道方向,有五個車道,本件採證相機雷達感應涵蓋範圍包括往辛亥路地下道的五個車道都能感應到。本件固定式採證相機,拍攝原理是車子通過了相機設置地點時,相機就會判讀該車子的車速,如果車子超速,相機就會在其拍攝區域以內,拍攝違規超速的車輛,所以我們有一個比對圖可以比對相片裡面是哪一部車子超速。本案的採證相片裡面,雖然Q3—5586號車子旁邊還有一部休旅車,但如果是那部休旅車超速,採證相機應該是拍攝到那部休旅車的全貌,包括車牌,而不是只拍到車尾的一側。本案情形,把比對圖與採證相片合起來看,比對圖裡面所顯示的採證相機照相的涵蓋範圍內(即斜線所示區域),只有Q3—5586號車子,休旅車並不在裡面,因為如果是休旅車超速,採證相機應該會在它的拍照範圍內,就將休旅車的全貌含車牌拍下,但是這件採證相機所拍攝到是異議人的車子及車牌,所以可以認定是異議人的車子超速違規。本件採證相機目前紀錄拍攝到的車速最高的是一百四十幾公里,其他固定式的採證相機曾經拍過時速二百多公里。本件情形,舉發的違規時速是62公里,且若測速相機感應到某車超速時,在還沒有拍照以前,如有另外一部車也超速,這時相機就會受到干擾,相機就不會拍攝。如果二部車子都有超速,相機又沒有受到干擾,相機就會把二部車子先後拍下來,所以沒有遇過A車沒有超速,B車超速,而導致A車被拍照的情形。因此,本件就採證相機的運作原理及採證相片的內容來看,違規車輛確實就是Q3—5586號自小客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
22至25頁),並有採證相片、比對相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經本院當庭將證人甲○○所攜帶之比對圖原本,與採證相片合在一起觀察之結果,可見於本件採證相機感應照相之涵蓋範圍內(即斜線區域內),確實只有Q3—5586號車,採證相片內所出現之另一休旅車並不在感應照相之涵蓋範圍內(比對結果與卷附之比對相片影本相符)。依此,堪認異議人於96年4月13日17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5586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50公里之台北市○○路○段時(即辛亥路三段一五七巷附近),確有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行為無訛。異議人所辯「伊於行經台北市○○路○段時並未超速,依採證相片所示,於異議人車輛旁邊尚有另一輛休旅車,應該是該部休旅車超速行駛通過異議人車子旁邊,異議人之車子才會被拍照。單以上開有爭議之採證相片,並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有超速行為,本件舉發應屬有誤。」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於異議人雖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回答資料,辯稱「依國道公路警察局之網站資料,可知該局亦認為採證相片中若有兩車前後、大小易生爭議者,即不勉強舉發,足見本案之舉發應屬有誤。」云云,然證人甲○○另已證述「如果採證相片裡面同時拍到二部車子的車牌,就容易發生爭議,但本件只拍到一部車子的車牌,並沒有上開網路資料所指之爭議,本件固定是採證相機關於測速及拍照範圍都已經設定好了,從採證相片來看,違規的車輛確實是Q3—5586號車沒有錯。」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5頁),且上開資料僅係國道公路警察局針對民眾之提問所為之回答,並不具有任何法令上之拘束力,自無從依此網站資料,即認本件員警之舉發有誤。因此,異議人所持前揭辯解,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6年4月13日17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5586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50公里之台北市○○路○段時(即辛亥路三段一五七巷附近),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超速(未滿2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據前揭雷射測速儀測速之結果及採證相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40條之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超速行為,其所為之舉發行為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遭舉發之超速違規行為,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