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展延工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君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臺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原有業務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概括承受。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承攬被上訴人之「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億272萬3,595元,兩造於92年9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原訂於92年7月12日開工,工期為600天,然施工期間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用地遲延交付、管線遷移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5次,共計722天,竣工日期變更為96年2月22日,而伊實際竣工日則為96年1月31日。系爭工程既實際展延工期700天,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品管費」、「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等間接費用(下合稱系爭間接費用)合計3,199萬元,暨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91萬9,800元。又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安興路路堤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法廢道施工,結構物開挖出之土石方無法回填亦無法棄運,僅能留置工地,致伊需於工區內辦理土石方之小搬運作業,額外增加支出土石方小搬運費132萬451元,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另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雖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惟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下稱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於94年間函知所屬依上開行政院函辦理,該處理原則對被上訴人具有拘束力),伊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至990萬2,589元(下稱系爭物調款)。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被上訴人除就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估驗如期支付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其餘第6、7期之物調款遲延至第12期工程款估驗時始辦理;第8、9期之物調款遲延至第14期工程款估驗時始辦理;第10、11期之物調款遲延至第17期工程款估驗時始辦理;第12、13期之物調款遲延至第18期工程款估驗時始辦理;第14至18期之物調款遲延至完工結算時始辦理,上開各該期之物調款均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遲延利息260萬8,074元。伊曾於96年10月11日發函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因展延工期致生之系爭間接費用、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系爭物調款及已付物調款之遲延利息,與伊開會協調解決,並於96年11月1日請求將爭議提付仲裁,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伊再於96年11月29日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20條第9項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暨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74萬914元,及其中4,413萬2,840元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4萬914元,及其中4,413萬2,840元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已竣工,伊亦與上訴人結算工程款,並付訖全部工程款5億3,228萬3,770元(包括原工程款5億272萬3,595元,及2次變更設計增加之金額6,138萬2,612元,及減少之金額3,182萬2,437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因展延工期而生之系爭間接費用、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系爭物調款及已付物調款之遲延利息。㈡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5次,而有2次變更設計,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兩造議價金額分別為3,059萬元、163萬元,兩造既已就變更部分達成工程款及工期之合意,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給付。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款:「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及第8條第1項:「本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自備」之約定,上訴人施工時,就結構物開挖出之土石方於回填或遠運前之處置,應自備場地,不能再請求伊給付所生之土石方小搬運費。
㈣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已約定:「工程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上訴人即無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至上訴人援引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伊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付系爭物調款,惟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無強制力,伊無給付之義務。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1)甲方之本契約工程款尚未撥入,或遇會計年度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系爭工程伊係受內政部營建署及新北市政府補助,因決標金額高出原預算數額,關於物調款部分,因非屬系爭工程標單所列明之計價項目,須俟上級機關另為撥款補助。而伊於取得補助款後,就上訴人之請款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之25日撥款完畢,上訴人請求伊就已付訖之物調款給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況伊縱有遲延給付,惟依約伊有10日查核期,物調款之遲延利息應僅為253萬5,00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億272萬3,595元,92年7月12日開工,工期為600天。
㈡系爭工程因施工便道用地無法取得致影響要徑作業,被上訴
人於93年3月2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30007680號函,同意工期展延77天。
㈢系爭工程因臺電管線遷移影響工程要徑,被上訴人於93年11
月8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30043872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90天。
㈣系爭工程經中泱營建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顧問
公司)同意,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94天,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40034995號函,同意第1次變更案進度修正網圖,網圖修正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94天,並經兩造重新議價金額為3,059萬元。
㈤系爭工程因高速公路路權遲延交付影響,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9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50020679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12天。
㈥系爭工程經中泱顧問公司於95年4月14日同意,第2次變更設
計追加工期149天,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50024078號函,同意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並經兩造重新議價金額為163萬元。
㈦系爭工程共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5次,工期合計展延722
天,竣工日期變更為96年2月22日。系爭工程已於96年1月31日竣工,實際展延工期700天。
㈧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工程結算總價為5億3,228萬3,77
0元(包括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物調款5,578萬5,626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
㈨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發函,促請被上訴人就因展延工期所
生之系爭間接費用、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系爭物調款及已付物調款之遲延利息,與上訴人開會協調解決。再於96年11月29日申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亦調解不成立。
㈩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
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工程進行期間
,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
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
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
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其中「處理措施」第1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相關規定」。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有關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
,嗣放寬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後又經行政院於94年1月24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調整適用期間至94年12月31日;行政院復於96年4月10日發函:「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廠商於96年1月1日至工程完工為止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仍繼續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期限配合調整至工程完工為止」。
若上訴人可得請求物調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計算之物調款990萬2,589元之數額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系爭間接費用
及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石方小搬運費,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為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部分
之系爭物調款990萬2,589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訖物調款之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六、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系爭間接費用及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及㈡土石方小搬運費,惟未就其因系爭工程契約履行過程確有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致其受有損失,及被上訴人若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茲就上訴人之上開各項請求是否可取,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系爭間接費用
及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致增加支出系爭間接費用3,199萬元及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91萬9,8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20條第9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云云。經查:
⑴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核准共展延工期5次合計722天,其核
准日期及同意展延之日數分別為:①93年3月2日第1次77天、②93年11月8日第2次190天、③94年4月26日第3次194天、④95年5月29日第4次112天、⑤95年6月15日第5次149天。兩造並先後於94年8月23日及95年8月10日分別辦理第1次及第2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有第1、2次工程變更議定書可稽(原審卷㈡第201-2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第1次工程變更議定書中有關工程保險費計算表所載:「c.依據直接工作費比例計算:1.第一次展延工期77天。2.第二次展延工期190天。3.第三次展延工期194天。因工期展延增加之保險費計算(77+190+194)/600天×5,231,173=4,019,285元」(原審卷㈡第207頁背面),及該議定書項次一㈠1「業主及監造單位辦公設施及設備」項目,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為20(原工期600天÷每月30天=20),而第1次工程變更設計時數量追加為36【(77+190+194)÷30=15.36…,20+15.36≒36〈原審卷㈡第203頁〉】,可見兩造於94年8月23日辦理第1次工程變更時,已將第1次至第3次展延工期所生之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列入計算。至第4、5次工期展延部分,雖第2次工程變更議定書之工程保險費計算表僅計算第5次展延工期149天之工程保險費,而未列入第4次工期展延112天之工程保險費(原審卷㈡第217頁背面),惟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泱顧問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 章上雲 所證述「如果有增加工期所產生的費用,承商(即上訴人)一定會要求加入變更設計費內,所以第2次變更設計確實有包括第4次展延費用,只是會有加減帳之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412頁);及證人 廖士木 所證述「第2次工程變更議定書中項次一㈡54『高速公路結構監測系統觀測及監測報告』項目(原審卷㈡第215頁)即係為申請高速公路路權(即第4次展延工期)作業所增加之項目、項次一㈠11『追加業主及監造單位辦公設施及設備』項目(原審卷㈡第214頁背面)有包括第4次展期112天所產生的費用,從項次11、54可明確看出這兩項都是第4次展延費用,至於其他間接費用,會跟著直接費用增減」等語(原審卷㈡第411頁背面-412頁),可見兩造就第2次工程變更設計之議價範圍,包括第4、5次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上開二證人對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之情形,應知悉甚詳,且系爭工程已於96年1月31日竣工,證人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再者,兩造於94年8月23日辦理第1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既已將第1至3次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計入,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為第2次變更設計之議價時,當不可能僅計入第5次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而不將第4次展延工期112天所增加之費用計入。應堪認兩造於辦理第2次工程變更設計之議價範圍,已包括第4、5次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
⑵兩造於辦理兩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既已將5次工期展
延所增加之費用計入,則上訴人因5次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系爭間接費用,當已計入,此參諸第1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上訴人所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系爭間接費用中之工程品管費,其金額由原406萬9,066元變更為426萬5,155元(增加金額19萬6,089元)、環保清潔費由原89萬2,266元變更為93萬5,264元(增加金額4萬2,998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由原178萬4,533元變更為187萬531元(增加金額8萬5,998元)、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由原2,067萬4,105元變更為2,167萬398元(增加金額99萬6,293元)(原審卷㈡第207頁);第2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工程品管費再變更為429萬3,553元(增加金額2萬8,398元)、環保清潔費再變更為94萬1,491元(增加金額6,227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再變更為188萬2,985元(增加金額1萬2,454元)、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再變更為2,181萬4,683元(增加金額14萬4,285元)即明(原審卷㈠第336頁、卷㈡第217頁)。上訴人所請求系爭工程5次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系爭間接費用,既已於兩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計入,且已結算工程完畢,有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憑(原審卷㈠第331-336頁、原審97年度審建字第125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50頁),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系爭間接費用。
⑶兩造辦理兩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有關施工期間交通安
全維護費雖均為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之金額78萬8,245元而未有增加,然兩造於辦理兩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既已計入系爭工程5次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並結算工程完畢,業如上述,上訴人即不得復行請求。再者,依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之計價單位為「式」,其細項內容為「施工告示牌」、「施工標誌」、「固定圍籬」、「甲種活動圍籬」、「活動型拒馬」、「交通錐」、「點滅閃光燈」、「警示帶」、「活動式紐澤西護欄」、「圍籬移動設置費」(原審卷㈡第440頁),可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之交通安全維護費,並非以工期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至上訴人提出之傳票明細及轉帳傳票(審建卷第343-346頁),非但其中傳票明細記載施工項目「臺電高壓管保護及護欄」、「臺電高壓管保護套管」,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交通安全維護費之項目不符;且轉帳傳票之摘要欄均僅記載「新店五重-圍籬」,尚不足以證明係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5次工期展延700天,被上訴人應按比例計算給付因5次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云云,自未足取。
⑷上訴人所援引「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工
程」第三標及第五標工程之仲裁判斷(原審卷㈡第107-13
9、140-175頁),前者係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後者係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契約終止後應進行結算及給付工程款,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依情事變更原則,由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間接費用云云,尚乏所據。
⑸綜上小結,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20條第
9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系爭間接費用及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石方小搬運費,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是否增設車行箱涵乙事一再變更設計,致其依原設計圖說暫時堆置於○○區○○○○路堤段之土石方無法棄運,亦無法回填,僅能留置工地,並於工區內變更堆置地點,因而增生土石方小搬運費132萬451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施工所開挖之土石方,於回填前或剩餘土方遠運前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本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本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審建卷第31頁),上訴人應自備場地置放,其因自備場地之變更而需搬運土石方所產生之搬運費用,已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參以證人廖士木所證述:構造物開挖出之土石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款、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自備場地堆置,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2項之約定,土石方於回填前所產生之人工、材料、機具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審卷㈡第284頁及背面);及證人章上雲所證述:構造物開挖出之土石方於回填前與遠運前,上訴人應依工程進度自行調配,算好挖出來之土石方,一部分回填、一部分外運。於開挖後,上訴人須有處所放置,俾便回填,不生變更設計後原開挖之土石方暫棄地點因變更設計而改變之情形。上訴人須依工程進度安置其所開挖出之土石方,在工區內所為土石方小搬運,原即係上訴人依工程進度自行調配。依工程慣例,並不會產生土石方小搬運費等語(原審卷㈡第284背面-286頁),益徵無論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或依工程慣例,上訴人施工時所開挖出之土石方,於回填前或遠運前,應由上訴人依工程進度自行備置場地置放。上訴人既需自備置場地置放土石方,則因工程進度更換土石方置放地點所產生之費用即土石方小搬運費,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⑵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就是否增設車行箱涵及變更設計
等事一再反覆,致其將擬回填路堤段之土石方留置工地,然上訴人未舉證何以需自行於工區內辦理土石方之小搬運作業。況上訴人於土石方回填前本即需自備場地置放開挖出之土石方,則其變更置放場地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再者,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設車行箱涵,雖非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期,然就此所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於第2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已就構造物開挖、回填、剩餘土石方遠運處理等項目所增加之費用計價予上訴人,此詳第2次工程變更議定書項次一、㈡9、10、11、㈢
16、17、18、㈥1、2、5即明(原審卷㈡第214頁背面、215頁背面、216頁背面)。上訴人如確有土石方小搬運費之產生,本得於第2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計入議價範圍,自不得於兩造已完成第2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後,再援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⑶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係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
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審建卷第48頁),則上訴人依該約定為請求,應就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先行施作或供應之情事為舉證證明。而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3月8日工地督導會議紀錄,僅記載:「案由一:
安興路路堤築填作業預定於94.4.1開始施作。說明:為紓解大量結構開挖之土石方,擬於4/1開始施作0k+650~0k+850右側路堤段。辦法:儘速提送交維計畫送核。決議:俟交維計畫核可後即進行施作」(審建卷第203頁),與上訴人所主張土石方小搬運費,並無關聯。
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監造單位本可變更原定
之交通維持計畫,上訴人自有配合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是否增設車行箱涵工項變更設計而依原定給付,並無顯失公平,要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⑸綜上小結,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石方小搬運費,要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部分
之系爭物調款990萬2,589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約定給付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計算之物調款5,578萬5,626元,尚應依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計算之系爭物調款云云。經查:
⑴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由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
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檢送各行政機關,依其主旨所載「請參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於說明欄記載:「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二、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原審卷㈡第435-439頁)。可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供機關參考處理,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對於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重申:「…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基於體恤商艱及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之履約成本風險,請儘量依前揭處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審建卷第239-240頁),足見工程會亦認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地方政府並無強制適用,而係以道德勸說方式,促請地方政府儘量依該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再者,由工程會
96年1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600020010號函所檢附「廠商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履約調解案行政諮詢會議」會議紀錄結論以:「一、物價調整問題之處理,其目的係為推動公共建設,非圖利廠商。二、物價調整涉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行政院已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為之因應…檢送前述2物調處理原則供各機關作為物價調整之參考。三、…惟尚有部分物料非可依前述2物調處理原則以辦理物價調整,例如瀝青、銅線等,倘該等物料之物價變動屬情事變更,建議各機關建立通案性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須注意:㈠廠商須提出實際受有損失之證明。㈡廠商負擔該損失,確屬顯失公平;機關對於顯失公平,須有認定之標準。(例漲多少、物價上漲時間須多久以上等)。㈢就該損失之補償標準,就不同個案間應有一致性。建議機關儘速由業管、主計、政風、法務等單位共同研商,建立配套措施作成通案處理原則…」(審建卷第241-242頁),益徵物價調整乃涉及情事變更之認定,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係建議被上訴人得參酌上開物調原則,解決其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遵照該原則辦理變更契約並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抗辯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無強制力,其並不受拘束乙節,堪予採信。
⑵按「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
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所指法令,就行政方面而言,係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該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院前所檢送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與上述「基於法律授權」之要件,尚有未合,難認具有行政法規命令之性質。再者,上訴人僅係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係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工程會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契約條款之效力。況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已就物價調整情事予以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其得援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調款云云,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既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期間物價變動而受
有損失,則其所受損失要係進料價格與訂約價額之差額所生之損失,倘上訴人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自無理由取得漲價差額之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迄未舉證證明,本院無從比較其於營造工程物價平穩期間及大幅上漲期間物料成本之差異,自難認上訴人確有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之情事,亦難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審建卷第226頁),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大幅漲價,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確有顯失公平情事云云,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部分之系爭物調款,自非可採。
⑷系爭工程契約係兩造所訂立之私法上契約,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兩造得自由約定,並據以履行;惟若發生爭執而訴訟,則應依實體法與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攻擊、防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所舉之案例,乃原工程契約未有物價調整之約定者,與本件情形不同,難予比附援引。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訖物調款之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6至18期之物調款,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給付上訴人物調款之遲延利息云云。經查:
⑴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①甲方之本契約(部分)工程款尚未撥入,或遇會計年度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審建卷第29頁),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分擔4分之3、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負擔6分之1、被上訴人負擔12分之1,上訴人所請求之第6、7期物調款,應撥付日期雖分別為93年12月10日及94年1月20日,然至94年2月24日內政部營建署尚有1億2,253萬2,286元補助款未撥入;上訴人所請求之第8期物調款,應撥付日期雖為94年4月26日,然至94年4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仍有1億7,928萬9,318元補助款未撥入;上訴人請求之第9期物調款,應撥付日期雖為94年6月15日,然至94年6月23日內政部營建署尚有補助款1億9,154萬9,133元未撥入;上訴人請求之第10期物調款,應撥付日期雖為94年8月5日,然至94年8月22日內政部營建署仍有補助款1億8,645萬1,623元未撥入;上訴人請求之第11、12期物調款,應撥付日期雖分別為94年9月20日及94年11月11日,然至94年12月23日內政部營建署尚有補助款3億1,745萬8,331元未撥入;上訴人請求之第13期物調款,應撥付日期雖為95年1月13日,然至95年2月9日內政部營建署尚有補助款3億2,690萬6,336元未撥入;上訴人請求之第14期物調款,應撥付日期雖為95年3月16日,然至95年5月29日內政部營建署尚有補助款3億3,061萬6,552元未撥入;上訴人請求之第15、16期物調款,應撥付日期雖分別為95年6月6日及95年8月2日,然至95年8月28日內政部營建署尚有補助款3億8,090萬4,767元未撥入,迄96年10月15日撥款7,000萬元後,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始未積欠被上訴人補助款,此有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5年8月29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儘速撥款函文、工程補助款入庫情形、系爭工程經費核銷表足憑(審建卷第403-417頁、原審卷㈠第67、8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上開工程款既因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欠撥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暫停給付上訴人物調款。準此,被上訴人暫緩各期物調款之支付,而依其財務狀況分次支付物調款,難認有遲延給付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物調款,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訖物調款之遲延利息,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20條第9項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及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間接費用、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土石方小搬運費、系爭物調款及已付物調款遲延利息,合計4,674萬914元,及其中4,413萬2,840元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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