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金,惟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罰金上限提高為新台幣
十五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97年1月4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