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朴簡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3,38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