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柏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欣股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
6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由另訴外人 陳韻 如駕駛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路與吉林二路口,因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
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致發生碰
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就受損部分送廠修復後,並支
出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以下同)202,596元(包括工資
費用26,000元、零件費用153,265元、塗裝費用23,331元)
。被告丁○○為被告柏宣建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發生
當時正在執行職務中,依法被告兩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欣股有限公
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渠等固不否認被告柏宣建設有限公司所雇用之
司機即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
時、地,因有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 陳韻如
駛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駕照、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汽車受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誤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亦均不否認被
告丁○○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注意,致
碰撞系爭汽車,使系爭汽車受損而有過失之情,被告丁○
○之駕駛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柏宣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丁
○○應負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是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訴外人欣股有
限公司修復費用202,596元後,直接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系爭車輛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
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卷附
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1年10月29日領照使
用,至96年10月1日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已實際
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5,327元(計算式:153,26
5*0.1=15,326.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另加上修
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26,000元及塗裝費用23,331元,則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64,658元(計算式:15,3
27+26,000+23,331=64,658)。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應負肇
事之責,已如前述,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韻如到庭證稱:「我
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壢市○○路往松江南路方向行駛,
行經文化路與吉林二路交岔口時,我有看到被告丁○○駕
駛之車輛(包含車頭及車身),但(我的)車速不是很快
,所以沒有減速,到路口時發現可能撞擊,才把方向盤往
右打,但還是來不及,我車子的左前方因而撞倒被告丁○
○駕駛車輛的左後方,撞擊位置如今日被告丁○○當庭在
卷內第37頁現場圖以藍筆繪製之位置相同。」等語(本院
97年3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丁○○本人
陳稱其駕駛2799-PQ號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見證
人陳韻如駕駛系爭車輛距離系爭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所以
直接通過,但超過中線時,伊駕駛車輛之左後方遭證人駕
駛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撞擊之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再參
諸系爭車輛及被告駕駛車輛毀損處分別為系爭車輛之左前
方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方,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而兩車撞擊位置超過交岔路口中線,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
,應認證人陳韻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口,已察覺被
告駕駛2799-PQ號自小客車亦擬通過交岔路口,本應為減
速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及其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
致兩車交會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以致肇禍,本件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證人陳韻如既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斟酌前情,因認證
人陳韻如對車禍之發生有60%之責任,是原告就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部分,應扣除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證人陳韻如應負
擔之6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5,863元(6
4,658×40%=258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
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即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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