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44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445號
原   告 台中鴻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北屯區清水巷25之2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台中鴻禧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
(下同)91年2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
同)122,500元,並另負欠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應給
付之外水、外電基金50,000元,以上合計172,500元,屢經
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及外水、外電基金
並不爭執,惟以:①原告未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環境安全
盡維護義務,致系爭房屋正門口之兩棵老樹遭砍伐毀損,屋
內之花梨木扶手亦被竊取,造成財產嚴重損失,並影響風水
致被告及其家人事業、健康每況愈下,損失達3百萬元,則
被告自有權拒絕繳納原告請求之款項作為同時履行抗辯。②
縱認被告需繳納本件管理費及外水、外電基金,但原告迄今
尚未對被告上開梨花木扶手遭竊及老樹遭砍伐之損害為任何
賠償,且前任蘇主委已同意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免繳
,並有在場之訴外人 黃武雄 作證,故被告主張以上開財產損
害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③另被告曾於93年10月20日為原
告代墊本社區公用庭園割草費10,000元,94年1月14日代墊
割草費用、種植花草及粗工費共21,200元,以上合計31,200
元,原告本應負擔被告代墊之費用,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款
項相互抵銷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鴻禧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
尚積欠自91年2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22,500元及
外水、外電基金50,000元,合計17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
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
納之管理費,是可明認台中鴻禧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均負有分擔繳納共用部分管理費之義務。又區分所有權
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
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委由管理委員負責收
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是被告所負給付管理
費之義務與原告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
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是被告
以上開(二)①之事由,為本件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於法
自屬無據,要無理由。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
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
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原告
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
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
有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參照)以觀,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
、合乎抵銷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依上開(四)所述,
及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觀之
,管理委員會對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物並無管理義務。是以
,依被告上開之主張(即梨花木扶手遭竊及老樹遭砍伐),
姑且不論其未能對此而為舉證,且縱認屬實,惟賠償義務人
亦非原告,是被告所為主張上開(二)②抵銷之主張,亦屬
無據。
六、又被告另為上開(二)③抵銷之主張,並提出發票影本2紙
為證。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觀之,專有
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經查,
縱認本件上開發票為真正,然由上開本件發票影本僅載明「
庭園割草」、「種植花草及粗工」,是否即非被告之專有部
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而為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已無從認定。況上開發票
所載內容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此之外,亦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是由該2紙收據尚難以明瞭,實難憑以認
定被告支出上開費用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或使原告
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之不當得利,是被告無論依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支出,且與原告請
求之款項相互抵銷,並無理由。
七、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是原告依據該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
外水、外電基金合計17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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