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弄2號
被 告 丙○○
弄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丙○○為夫妻,惟原告與被告
戊○○於民國88年4月15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戊○○得持原告所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戊○○應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戊○○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
,迄至95年11月7日止,計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2
萬8,884元及遲延利息仍未給付,後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4938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128,884元,及其中119,133元自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前
開支付命令並於95年12月25日確定。嗣原告於96年11月30日
查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戊○○所有,然於95年10月
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告丙○○(下稱系爭贈與),復被告彼此間為夫
妻關係,被告丙○○對被告戊○○所負債務知之甚詳,則被
告所為系爭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戊○○積極財產明顯減少
,而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為此,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併為聲明:(一)被告間因贈與關係,於95年10月5日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二
)戊○○於95年10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
不動產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
度促字第4938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夫妻贈與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23至28頁)核閱無訛,被告戊○○、丙○○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又
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
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於95年間,除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外並無
其他不動產,又者,觀諸被告戊○○9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雖有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利息所得66,630元,然被告戊○
○於95年10月間即因積欠原告、萬泰銀行、遠東銀行等多
家銀行信用卡款項而遭強制停卡,此有本院調閱之被告9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則應認被告戊○
○於95年10月間明知其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能清償,卻將
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
戊○○所為,確已積極地減少財產,將致原告之債權不能
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應認已害及原告債權。
(四)基上,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贈與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系爭贈與乃於95年10月間為
之,然原告係於96年11月30日查詢被告戊○○之土地及建
物謄本資料方得知上情,則原告迄至同年12月21日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逾知有撤銷原因之1年除斥期間,合於法律
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復且,被告丙○○為系爭
贈與之受益人,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之詐害行為後,併得
訴請法院命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0月
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是依上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詐害債權撤銷訴訟,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
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
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且被告丙○○須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原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原告聲明真意係請求撤
銷系爭贈與及回復原狀,爰依上揭判例意旨,更正原告聲明
用語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等相關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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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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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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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185-│建│4,325.00│66/10000│丙○○││
││段│000││││││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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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丙○○│含共用部分│
││││坐落│主要建材│(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同段6194建│
│││││主要用途│││││號3353.67│
│├──┼──────┼──┼──────┼──────┼──────┼─────┤│平方公尺之│
││龍潭│桃園縣龍潭鄉│同上│5層│總面積:│陽台:7.43│全部││權利範圍○
○○鄉○○○○路九龍段││鋼筋混凝土造│62.68│雨遮:1.54│││108/10000│
│物│座寮│340巷150弄2││住家用││││││
││段│號3樓││││││││
││0608│││││││││
││1-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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