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
現於(現於桃園看守所)相對人丁○○
現於(現於台北監獄)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OOO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戊○○復上訴最高法院,惟未於上訴狀內載明上訴理由,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第二審裁判費│0元│由相對人戊○○繳納,││││應由相對人戊○○負擔││││,故未納入計算│├─────────────┼─────────────┼──────────┤│共計│36,6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