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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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EB34299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4年7月20日晚間11時
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堤頂大道往內湖高工方向行駛,其並無在港墘路瑞光路口迴轉之事實,卻為警舉發在該路口違規迴轉,且舉發警員在違規舉發單上因寫錯而加以塗改,違規事實及地點亦無寫明,舉發太草率;又舉發之違規日期為94年7月21日,其未於該日行經違規地點,其有不在場證明,此亦可證舉發之甲○○○○於舉發時之精神狀況有異,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錯誤記載異議人之違規日時為94年7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實則為94年7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然證人即舉發警員 江進渠 於本院94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問:
本件違規日期是94年7月20日或94年7月21日?)經我現在記憶應該是94年7月20日晚上舉發的,...,因為我在舉發的過程當中有跨日的情形,所以我才誤填為94年7月21日。
」經核被告本件之違規時間僅差約10分鐘即跨日至94年7月21日,甲○○○○因之而誤填違規日期為94年7月21日,然此究非重大之舉發疵瑕,況異議人亦確自承於94年7月20日晚間11時50分駕駛S2-159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則甲○○○○在本件舉發單上之日期誤填,並不影響異議人是否有本件之違規事實。次查,本院當庭詢問異議人以舉發填單之甲○○○○於舉發時和其對答之精神狀況如何,其答稱「甲○○○○在填單的時候,單子填一填住址有填錯,還抱怨我說住址有改為何沒有跟他說,我當時是出示駕照給舉發警員看。」經本院當庭查驗異議人所提出普通小型車駕照正本,其駕照正面記載住址為基隆市○○街○○○號,背面住址變更欄記載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則舉發之甲○○○○在舉發單上先則記載異議人之地址為基隆市○○街○○○號,後則刪除該地址,改記載基隆市○○區○○路○○○巷○○號,實非無因,斷不能僅因甲○○○○先則按異議人之駕照正面記載異議人先前之舊地址,後觀察到其已遷至駕照背面之新址,因而加以更正,即遽指甲○○○○於舉發本件時有何精神異常之處;再者,甲○○○○在舉發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並無錯訛之處(如後述),異議人以其自認之事實否認該警員之舉發事實並進而指該警員在舉發單上未寫明違規事實及地點云云,並無可採。復查,證人江進渠於上開審理期日再證稱「(異議人被舉發當時在違規時地如何違規被你們攔停舉發?)當時我們的警車停在天母快速道路及瑞光路之間的港墘路上,異議人的方向是從堤頂大道方向行駛港墘路往瑞光路之方向,我們警車是停在異議人的對向車道,我們警車停在瑞光路港墘路口約15公尺左右,當時我和丁○○○○(按應係丙○○○○,證人江進渠記憶有誤,證人 陳海倫 於95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都在警車的後面執勤,港墘路與瑞光路口有一個禁止左轉的標誌,但是異議人行駛到該路口卻違規迴轉,所以我們就把他攔停,他就馬上停下來,他的車子距離我們警車大約10公尺左右,接下來我向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車執照,開單舉發並先告知違規事由,我在填單的時候我看到他的駕照正面的地址是基隆市○○街○○○號,後來看到駕照背面地址更改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我就加以更正。」等語。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然既經舉發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前開警員證述如上,異議人之辯詞仍未足採。末查,異議人向移送機關遞交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時,辯稱案發交岔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有時段限制,然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4年9月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9430783300號函已明示案發交岔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並無時段限制,另本院於95年1月13日開庭時命丙○○○○將異議人行向之港墘路左轉瑞光路之交通號誌上方完整之禁止左轉標誌加以拍攝並將照片寄至本院參辦,經該警員拍攝後寄交本院,由其寄交本院之卷附照片可知異議人行向之港墘路左轉瑞光路之交通號誌上方之禁止左轉標誌並無時段限制,再本院收獲丙○○○○所攝之上開照片後,於95年3月23日電話與該警員連絡,其表示其於95年1月13日開庭時向本院表示異議人行向之港墘路左轉瑞光路之交通號誌上方之禁止左轉標誌有時段限制云云,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有時段限制者,係異議人反方向行向(即由內湖高工往堤頂大道方向)之港墘路左轉瑞光路之禁止左轉標誌才有時段限制等語,有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綜此,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至屬明顯,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9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即核無不合。是以,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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