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尚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98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王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間曾因酒醉駕車紀
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
,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84號
被告王尚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偉前有1次酒駕紀錄,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上午7時50分
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之「嘉佳商店」內飲用竹
葉青酒半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
鄉光復東路與安宅十街口處時,不慎與 林倩鈺 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未致他人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
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