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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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223號原告 陳炳銓 被告 楊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無權占用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2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肆仟伍佰元,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系爭土地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元(計算式:259平方公尺*4,500元/平方公尺=1,165,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