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本金玖萬
參仟零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外,
原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3年12月起未依約
清償融資本息,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3822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餘額
及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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