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0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013號給付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於新台幣(下同)5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
款期間自92年7月25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屆滿
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4.6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
帳務處理費外,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且自借款日起於
每月21日至月底間,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
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利
息;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
金49,937元及截算至93年12月7日止之利息暨手續費迄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1.5再加150元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
今,尚欠消費款本金78,76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前開消費款本金及截算至94年2月7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總計尚欠81,830元,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
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現金卡支領明細、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計算式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及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所欠債務總計131,767元(49,937元+81,830元=131,
767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49,937元│自民國93年12月│按年息百分││
│││8日起至清償日│分之14.625││
│││止│││
├──┼────┼───────┼─────┼───────┬─────┤
│2│78,766元│自民國94年2月│按年息百分│自民國94年2月│按上開利率│
│││8日起至清償日│之15│22日起至94年8│百分之10│
│││止││月21日止││
││││├───────┼─────┤
│││││自民國94年8月│按上開利率│
│││││22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20│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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