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7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就學期間,分別邀同被告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51470元,約定
本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6
個月為一期分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另第2筆借款,合併之前
借款總期數為還款年數(即2年),1年分12期共24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借款利息,其中第1筆借款利率按年息8.1%計算;另第2
筆借款利率,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
動計算。另第1筆借款,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
之利息,暨第2筆借款,借款人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
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約定借款人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丁○○立具
同一內容之學生就學貸款借據2紙交與原告收執。
三、查被告丁○○於89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0年7月1日
起,按上述每筆借款約定之方式,依序攤還本金。惟被告竟
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2筆款項均視為到期
,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5147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告戊○○、甲○○為本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放款借據)、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各2份、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放款借據)、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各2份、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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