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394號
 原   告 宏國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吳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台北縣汐止市宏國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其中汐
止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住戶,為社區區分所
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應繳納管理費,但被告自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七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新
台幣(以下同)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為此依管理費請求
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調解程序改為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小額調解事
件,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欠費名冊、繳費紀錄卡為證(均有影本附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管理費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
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
,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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