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7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4年10月11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43324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4年5月31日21時35
分至94年8月14日23時56分持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婦幼保護專線(0000000000),妨礙臺北市社會局家庭暴
力防治中心之運作,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
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8條第2
款規定,無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移送人所申請云
云。惟查,移送機關除提出快通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話查詢結果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又依卷內之電話查
詢結果,於上開期間撥打婦幼專線之通話來自於臺北市,是
否居住於雲林縣之被移送人所撥打,非無疑義。再者,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已否認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亦否認有以該行動
電話撥打大婦幼保護專線之行為,並辯稱未曾收到該行動電
話帳單等語,移送機關就此復未查證,本件即乏證據資料可
憑審認,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其有此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應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