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林簡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
保留地,原告為耕作權人。原告於民國73年11月間,同意由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選礦石之用,並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惟嗣後被告因涉嫌違反法令逕行停止採礦,採礦機具亦長
年閒置、腐朽不堪使用,並由其所僱用之人即訴外人丁○○
、丙○○私自未依約轉作他用,而終止使用目的,應視為使
用業已完畢。原告知悉後即多次通知被告終止借用關係,然
其置之不理,原告於93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借用關
係,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兩造間之借用關係已合法終止
,被告應依法負返還土地之責。
㈡兩造於73年11月29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完全無任何「
租賃」字句,僅出現「使用」字樣,有關租賃契約要素如租
金、租賃期限、轉租之限制、違約規定等均付之闕如,且被
告所提收據上載明44,300元為土地之「開墾改良費」,非為
租金,如謂上開金錢對價為租金,則一次給付亦與常理不符
,租金之費用亦嫌偏低,顯見該契約性質並非租賃。而使用
借貸於一般民間有給付開墾改良費等類似名目之費用,所在
多有,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性質為使用借貸。
㈢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以上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676.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的石頭移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被告於73年11月
間因採礦需要,乃付費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以作
為採礦之用,嗣於同年12月3日依雙方約定支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4,300元,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簽署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收據時,原告並交付印鑑證明,以證明確係其本人同
意及收受。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租賃而非使用
借貸,原告依終止使用借貸、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自屬無據。被告目前尚在營業中,系爭土地亦為礦業經
營所使用,並堆放礦石一批,被告非無權占有。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耕作權人。
㈡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全部占有中。
㈢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催告函、回執聯均為真正(本院
卷8至10頁)。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本人同意所有權荒蕪
礫石地、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面積0.1772公
頃全筆供乙○○○○限公司(即被告)選礦石之用,恐口無
憑,特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據,具同意書人甲○○(即原
告),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㈣被告所提收據、印鑑證明為真正(本院卷44、45頁)。該收
據上載「茲向宏年公司(即被告)收到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
元整(明利段2164旱地、0.1772公頃之開墾改良費),此據
甲○○(即原告),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㈤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76.58平方公尺之
石頭(礦石)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在73年間所定土地使用
同意書性質為使用借貸、租賃、使用權買賣?㈡系爭土地目
前是否仍由被告使用中?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
第四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
租賃為有償契約,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
為租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
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依兩造
不爭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收據記載,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
被告使用,並收受被告支付之「開墾改良費」44,300元,被
告支付之費用應可認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依據前述
說明,兩造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性質應為租賃,而非使
用借貸,且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並無「讓渡」或「買賣」
字樣之記載,衡情該契約應非屬使用權之買賣。又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既係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自非無權占有使
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76.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的石頭移
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