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進寶 輔佐人 黃斐琇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前曾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因贓物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3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於104年11月9日凌晨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陳惠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持機車鑰匙1支(所有人不詳)插入上開機車之龍頭鎖予以扭動、發動該機車之引擎後,騎乘離開現場,以上開方式竊得陳惠英所有之前開機車1部得逞。嗣因陳惠英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出門準備上班時,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於105年7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清平公園旁,始尋獲前開陳惠英失竊之機車(已由警方發還予陳惠英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邱進寶(下稱被告)於本院固以其警詢筆錄遭警方刑求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並於原審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英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提及伊於警詢時曾被警方刑求一情,遲至本院審理時方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實已有疑,且本判決以下並未以被告及證人陳惠英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有於上揭時、地,持鑰匙插入上開機車之龍頭鎖後,將被害人陳惠英所有之上開機車發動並騎乘離開現場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所為辯稱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係與伊僅有一面之緣之 梁淑慧 來電表示她當天不想去板模廠工作,委託伊幫她去牽車,並交付伊機車鑰匙,伊當時很累、沒有想很多,就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將機車騎至臺中市○○路○段交給梁淑慧,伊不知上開機車是被害人陳惠英所有,並無竊盜之意,伊並非鎖匠而可僅憑1支鑰匙即可順利打開機車2段式龍頭,幾經思考後,媒體曾報導以此手法得逞之機率只有5000分之10,伊與梁淑慧並無仇恨,不知道梁淑慧為何要設局陷害伊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確曾於上揭時、地,持鑰匙插入上開機車的龍頭鎖,而將上開機車騎乘離開現場,脫離被害人陳惠英之持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幀、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擷取照片17張,以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2頁、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52頁、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機車為被害人陳惠英所有,且被害人陳惠英與被告互不相識,被害人陳惠英自無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或騎乘上開機車,是被告未經上開機車的所有權人即被害人陳惠英的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機車騎乘離開案發現場,脫離被害人陳惠英的支配,已然該當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二)又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人陳惠英所有之上開機車,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有一A男自104年11月9日凌晨5時10分15秒起出現在該騎樓內,除俯身觀察上開機車之車牌與機車置物箱外,並曾坐在上開機車之椅墊上,右手拿著鑰匙,伸向上開機車之龍頭鎖並扭動手腕,進行開鎖的動作,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43秒,突然起身離開上開機車座椅,背對鏡頭站在失竊機車車尾,不斷左顧右盼,此段期間,A男並未配戴安全帽,隨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54秒時離開現場,於相隔約5分鐘至6分鐘後,即同日凌晨5時16分24秒起至同日凌晨5時17分5秒止,經由光線的投射,可見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在騎樓前方走動之影子,投射在該騎樓地面,緊接著於同日凌晨5時17分10秒起至同日凌晨5時17分38秒止,A男配戴安全帽與口罩,右手並提著一個大提袋,出現在該騎樓,A男先將大提袋放在上開機車的腳踏板上,接著後從外套右側口袋,取出鑰匙,將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龍頭鎖,啟動機車,過程中,A男並非專注於啟動機車,不時左顧右盼。同日凌晨5時17分39秒起至同日凌晨5時17分59秒止,A男將發動中機車先行熄火,將上開機車牽至靠近鐵捲門前,始再發動機車並開啟車燈,接著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3月8日審判期日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正、反面、第135至15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坦承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為A男),即為其本人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依前述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利用凌晨、路上往來行人稀少之時間,觀察並試探其所持之鑰匙,能否發動被害人陳惠英所有之上開機車,確認可啟動上開機車後,始暫時離開現場,先至他處配戴安全帽與口罩,並提著大提袋,再返回案發現場,以自備的鑰匙啟動機車後騎乘離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惠英所有之前開機車無誤,以被告先行試探,確認所持鑰匙可啟動機車,再動手行竊之情節,堪認被告對於其騎乘離開現場之機車,非其所有、且其無權騎乘一節,應有所認識。再依原審法院勘驗結果有關「A男(指被告)背對著鏡頭,以右手拿著類似鑰匙的物品,伸向失竊機車的龍頭鎖,並進行開鎖的動作(右手左右扭動),但A男仍目視前方狀態,偶而偷瞄失竊機車龍頭鎖的位置」、「之後從外套右側口袋拿出鑰匙,A男取出鑰匙啟動機車,過程中,A男並非專注於啟動機車,不時左顧右盼」等情節(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顯示被告於持鑰匙伸入上開機車,試探能否發動時,以及確認其所持鑰匙可發動上開機車後,配戴安全帽與口罩返回案發現場,及其持鑰匙啟動機車時,並未將注意力集中在機車龍頭鎖上,而係注意前方之動靜、且不時左顧右盼,而顯露其心虛之情,核與一般人於發動機車時,多會目視專注於機車鑰匙孔處,有所不同,被告應係為免犯行遭人發覺,始須分神注意、提防四周之動態,可徵被告對其所為乃竊盜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有所認識,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意圖及犯意,堪可認定。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辯詞,實有反覆不一之情而難以憑信。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一個綽號大姐的女子,撥打其手持的行動電話,約在上開機車停放旁的圍牆處,就是 曉明 女中宿舍的外面,她交付鑰匙拿給伊,要伊騎一騎,順便把機油換好,伊就拿鑰匙去騎機車,伊騎著機車至自助洗衣店,把衣服拿去洗,後來綽號大姐的女子,又打伊行動電話,問機油換好了嗎,伊有在英才路與忠明南路的中油加油站更換機油,並把機車騎到7-11交還給該綽號大姐的女子,伊不知道該女子之聯絡方式,她好像是幾年前大雅粗工公司一起工作的同事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又於原審106年1月4日準備程序辯稱:
「在104年11月9日大約上午5時我接到一通電話,來自0000000000,自稱是 劉淑霞 的室友,劉淑霞的室友我之前有跟她聊過天,因為要找劉淑霞,所以有跟她聊過天,但沒有見到她本人,她要我去把本案的機車騎去斜對面的7-11,我就洗把臉,下樓去,在這部機車停放地點的隔壁,就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曉明女中旁邊的圍牆,跟劉淑霞的室友見面,她穿著休閒的服裝與拖鞋,我看到她發現是以前在大雅區板模廠的同事,她就把壹把鑰匙交給我,然後她以右手指指出本案機車給我看,表示她當天不想上班,我就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乘本案的機車到斜對面的7-11,把機車交給劉淑霞的室友,所以這件事情我沒有偷,也沒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劉淑霞的室友把機車鑰匙交給我,我就騎到我公司的一樓,當時公司的位置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我就進去公司的一樓拿衣服,隨後就騎到剛剛講的7-11,但是沒有遇到劉淑霞的室友,於是我就騎機車到通豪飯店旁的自助洗衣店,把機車停好,把衣服放進去洗,劉淑霞的室友就用公共電話打給我,說她已經在7-11那裡等我,所以我就再把機車騎到7-11跟劉淑霞的室友聊一下天,就把機車交給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正、反面);再於原審106年10月13日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是梁淑慧拿鑰匙給我,說她身體不舒服,不想去板模廠上班,要在7-11坐一下,我就隨口答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頁),被告歷次之供述內容,不僅就案發當日交付鑰匙予被告以發動上開機車者,究為綽號「大姐大大」、或綽號「大姐」、或自稱劉淑霞的室友,抑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名義人梁淑慧,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又就案發當日該女性交付鑰匙之原因,究竟是委請被告更換機車機油、抑或身體不適,委請被告代勞騎乘機車至對面的7-11,其所辯情節均有不同、前後矛盾。況且,以案發當時為凌晨5時許,並非上班時間,一般而言,不論是民間的機車行,或附設於加油站的汽機車用品店,均尚未開始營業,被告亦無法在該期間為他人更換機油,足見被告前揭所述,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所辯該女性係因身體不適,始交付機車鑰匙,委託被告代為移動機車,然該女性如因身體不適,衡情不會外出,當然也無需使用機車,如有使用的必要,以被告所述,該女性既然可自行下樓與被告見面,並交付機車鑰匙,顯示行動並無障礙,豈需委由被告代勞?且依被告所辯,該女性交付機車鑰匙的地點,距離機車停放位置,極為接近,該女性衡情可自行前往機車所停放位置發動機車,並無委由他人代勞之必要,此在在均凸顯被告所辯,與一般常情不符,委無可信。何況,依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在案發現場,使用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並將機車騎乘離開現場之前,即曾在案發現場逗留,不時左顧右盼地進行觀察,並曾先行測試鑰匙可否扭動機車的龍頭鎖,之後,始至他處取得安全帽與口罩後,再返回案發現場,以所持之鑰匙發動機車,顯與被告辯稱其取得該女性交付之鑰匙後,立即到案發現場牽車之情節,顯然不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四)另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104年11月1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曾將自己使用之手機提供警方,經警將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聯紀錄予以翻拍在卷,有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仁派出所警員 游家寶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就本件竊盜案件,負責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將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予以翻拍,當時被告表示案發當日(即104年11月9日)曾接到一個綽號大姐的人的電話,被告表示對方是用公共電話撥打到他的手機,所以只要是104年11月9日的通聯紀錄,其就會進行拍照存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正、反面)。而依前開被告所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警方拍攝之通聯紀錄內容,包含104年11月8日被告所撥出之電話紀錄1通,以及自104年11月9日(手機紀錄為「昨天」,此乃因被告提供給警方拍照的時間為10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起至15時4分止共計5通之通聯紀錄,是被告於104年11月9日使用手機與外界通聯之最早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38分,而與被告所辯其曾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17分以前,曾接獲不詳姓名之女子電話云云,並不吻合。又依前開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日,被告僅有1通來電,來電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時間則為104年11月8日上午10時38分,此外,均為被告持以撥出之門號,而與被告前揭辯稱案發當日約凌晨5時許,曾接獲請求其外出移動車輛之來電之說詞,並不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再依上開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登記名義人為梁淑慧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時間,為案發當日的下午1時57分,且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該門號之持用者,而與被告於原審所辯係該女性於案發當日約5時許,主動撥打電話至其所持之手機,亦不相合,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機車的鑰匙係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登記名義人即梁淑慧所交付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其後於原審雖又主張其所持手機,可裝放兩張SIM卡,警方僅拍攝其中1張SIM卡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0頁),並於本院辯稱伊接獲前開女子之來電應為另一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惟倘若案發當日被告所持手機內有裝放另1張SIM卡,致其供述內容與警方所拍攝的結果不符,被告理會立即發現並通知警方就另1張SIM卡之通聯紀錄進行蒐證,被告捨此未為,已有可疑,況經原審勘驗被告前開手機之結果,該手機實際上僅裝置1張SIM卡,有原審勘驗上開手機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持手機內並無另1張SIM卡,被告之辯解一再更易,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請求調查證人 劉標賜魯俊宏 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梁淑慧之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證人劉標賜、魯俊宏、梁淑慧之住、居所進行傳喚,證人劉標賜、魯俊宏、梁淑慧均未到庭,又經原審法院囑託及命警拘提之結果,亦均未到庭,有原審法院送達傳票1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31日函附之拘票、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證人梁淑慧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5月11日函附之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拘票、報告書及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第124至126頁、第159至161頁、第171至174頁、第187頁、第192至195頁、第215至218頁、第230至231頁、原審卷二第1頁、第10至11頁、第15至18頁)。又依被告 陳稱伊 聲請調查證人劉標賜、魯俊宏之待證事項,為被告之手機於案發當日曾經響起,而將證人劉標賜、魯俊宏吵醒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則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劉標賜及魯俊宏,核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連,且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已據本院依據上揭事證論述明確,故認並無調查證人劉標賜、魯俊宏、梁淑慧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曾於103年4月14日,因贓物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3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固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7頁),被告於原審並主張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事。然經原審法院囑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臺中榮民總醫院綜合被告當場之陳述、本案之之案卷資料,以及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會談、神經及身體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認被告對於犯案前後之情況,可清楚描述,且所述內容與卷宗內容一致,雖無法證明被告所言是否為真,但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認知能力正常,而被告的神經及身體檢查,以及腦波檢查,均無異常,被告的智能落在中下到平均智能的範圍,整體能力可,有不錯的語文能力,鑑定過程,被告回答問題方面,可理解問題並配合回答,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現象,於思考方面並無明顯脫離現實、不切實際或怪異想法,被告過去曾因毒品使用出現多次混亂行為與幻聽等精神症狀而住院,長期使用毒品影響大腦功能造成被告雖無使用毒品但仍有殘餘精神症狀,需要精神科藥物治療,但被告有殘餘精神症狀,並無嚴重影響被告之判斷能力,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沒有在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於原審自稱其於案發當時受僱於人力公司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再參酌被告供稱其案發當日,自案發地點騎乘被害人陳惠英所有之上開機車前往自助洗衣店洗滌衣服(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對照警方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至第22頁),顯示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先至臺中市○區○○街○○○號前停放,被告前往他處拿取物品後,再返回停放機車所在位置騎乘機車離開等情,依上揭過程以觀,足認被告意識清楚,且能自理生活,不僅能自行騎乘機車上路,亦能受僱從事工作,以賺取自己生活所需,顯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贓物、恐嚇取財、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以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與徒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並考量被害人陳惠英所受損害,而認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議,雖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並非鉅額,且竊得之機車,事後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陳惠英,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英於原審作證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事後未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告訴人事後能取回機車,純係出於警方的協助等犯罪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歷經判刑與執行,均未能矯正其行竊之惡習,乃認本件自不宜再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及斟酌被告之學歷、擔任粗工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工作情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說明:(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此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人陳惠英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於105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清平公園旁尋獲,旋即通知被害人陳惠英將上開機車領回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堪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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