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文 豪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呂文豪 (綽號「阿弟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 慶豊 共9次及 廖祿 棋3次。嗣經警對 陳慶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呂文豪為陳慶豊之毒品來源,續之對呂文豪所持用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提訊陳慶豊、 廖祿棋 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於調查各該證據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文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20009卷第7至8、9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0、4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8、103頁反面至105頁反面),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106偵20009卷第15至16、58頁正反面、59頁反面),證人陳慶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78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106偵20009卷第15至17、58頁正反面、59頁反面),證人陳慶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㈢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106偵20009卷第15至16、17至18、58頁正反面、59頁反面),證人陳慶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㈣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106偵20009卷第15至16、18、58頁正反面、59頁反面),證人陳慶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79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㈤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106偵20009卷第15至16、18至19、58至59頁反面),證人陳慶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80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㈥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106偵20009卷第15至16、19、58、59頁正反面),證人陳慶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㈦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106偵20009卷第15至16、20、58、59頁正反面),證人陳慶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㈧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106偵20009卷第15至16、20、58、59頁正反面),證人陳慶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81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㈨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廖祿棋於警詢之證述(見
106偵20009卷第24至25頁),證人廖祿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20009卷第42頁),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㈩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廖祿棋於警詢之證述(見
106偵20009卷第24至26頁),證人廖祿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20009卷第43頁反面),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106偵20009卷第15至16、21、58、59頁正反面),證人陳慶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20009卷第44頁正反面),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廖祿棋於警詢之證述(見
106偵20009卷第24至26頁),證人廖祿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20009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而被告與購毒者陳慶豊、廖祿棋前均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均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併送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陳慶豊部分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廖祿棋部分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可參,足見依被告及各該購毒者者之社會歷練,當知其等所出售及購買者均為海洛因,均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各次毒品交易亦均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理,此由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其於各該次販賣過程,可以賺取施用毒品的好處(見原審卷第20頁),益見被告對於各次販賣毒品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就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皆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其中死刑縱經依法減輕,最輕之刑仍為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經減輕後,最輕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然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款項亦非鉅額,所販售毒品數量衡情亦非大量,則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模,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
陳明哲 (見106偵20009卷第8、93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第8、88頁),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7000033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9日中檢 宏叔 106偵20009字第1079007871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26、32頁)可參。被告上訴本院時復請求查明此節,經本院再次函查結果,亦均未有查明被告所指上游陳明哲販毒之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23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70034545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日中檢宏叔106偵20009字第1079086964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74、98頁)可參,經調閱陳明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亦只見陳明哲僅有因為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未有因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在偵辦中。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陳明哲販毒之情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輕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買賣,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不諱,而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之價金、數量均非甚鉅,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等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暨認「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取得之款項,均屬於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按應係第2項之誤繕,逕予更正即足)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被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8、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過程中用以聯繫交易之物,而附表二編號2之物,為被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附表一編號9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過程中用以聯繫交易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按應係第2項之誤繕,逕予更正即足)所列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三、至於被告用以聯繫本案交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上開門號SIM卡均已遭其對折後丟棄(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認該等門號SIM卡業已滅失,自無需予以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查明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暨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仍嫌過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本案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已無理由,茲不再贅述。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原審審酌上開一之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等刑度,僅高出法定最低刑度2個月、4個月而已,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3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6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以上均屬極偏低度之量刑與定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對象│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1.│陳慶豊│陳慶豊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23分、1時28│(原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⑴││││與呂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序號000000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洛因後,陳慶豊乃上開通話後某時許至呂文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0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樓下與呂文豪見面,呂文豪當場向陳慶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2.│陳慶豊│陳慶豊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5時12分、5時36│(原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分、5時45分、6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文豪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陳慶豊乃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上開通話後某時許至呂文豪上址居所樓下與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文豪見面,呂文豪當場向陳慶豊收取2,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3.│陳慶豊│陳慶豊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4時20分、5時17│(原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分、6時20分、6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文豪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陳慶豊乃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上開通話後某時許,在呂文豪上址居所樓下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文豪見面,呂文豪當場向陳慶豊收取2,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4.│陳慶豊│陳慶豊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4時35分、5時20│(原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⑷││││與呂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序號000000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洛因後,陳慶豊乃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許至呂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豪上址居所樓下與呂文豪見面,呂文豪當場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慶豊收取2,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5.│陳慶豊│陳慶豊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5時26分、5時47│(原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分、5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⑸││││號行動電話與呂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聯繫交易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陳慶豊乃於上開通話後某││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許在呂文豪上址居所樓下與呂文豪見面,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文豪當場向陳慶豊收取2,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6.│陳慶豊│陳慶豊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5時43分、5時55│(原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⑹││││與呂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序號000000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洛因後,陳慶豊乃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許至呂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豪上址居所樓下與呂文豪見面,呂文豪當場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慶豊收取2,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7.│陳慶豊│陳慶豊於105年12月23日凌晨2時42分、2時43│(原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⑺││││與呂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序號000000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洛因後,陳慶豊乃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許至呂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豪上址居所樓下與呂文豪見面,呂文豪當場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慶豊收取2,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8.│陳慶豊│陳慶豊於105年12月24日晚上8時55分許,以其│(原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文豪所│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慶豊乃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許至呂文豪上址居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樓下與呂文豪見面,呂文豪當場向陳慶豊收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9.│廖祿棋│廖祿棋於106年1月26日下午6時10分、6時43分│(原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文豪所│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2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廖祿棋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許至呂文豪上址居所與呂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豪見面,呂文豪當場向廖祿棋收取1,000元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祿││。│││││棋,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0.│廖祿棋│廖祿棋於106年1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以│(原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文豪所持用門│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2⑵││││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0)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廖祿棋乃於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通話後在呂文豪上址居所與呂文豪見面,呂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豪當場向廖祿棋收取1,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祿棋,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1.│陳慶豊│陳慶豊於106年2月1日上午11時56分、12時04│(原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⑼││││與呂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序號000000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洛因後,陳慶豊乃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許至呂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豪上址居所樓下與呂文豪見面,呂文豪當場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慶豊收取2,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2.│廖祿棋│廖祿棋於106年2月5日下午2時24分許,以│(原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文豪所持用門│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2⑶││││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0)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廖祿棋乃於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通話後某時許在呂文豪上址居所與呂文豪見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呂文豪當場向廖祿棋收取1,000元及交付數││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祿棋,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被告於附表一編號│││號000000000000000【最末│1至8、12中供犯│││碼為檢驗碼】,無SIM卡)│罪所用之物。│├──┼────────────┼────────┤│2.│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被告於附表一編號│││號000000000000000【最末│9至11中供犯罪所│││碼為檢驗碼】,無SIM卡)│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