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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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陽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陽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陽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長安巷內停放,其後下車步行至 林碧珠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宅後方防火巷內,於同日凌晨5時9分前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之不詳工具破壞林碧珠上址住宅後方白鐵材質窗框欄杆後,自林碧珠上址住宅後方未上鎖之窗戶侵入林碧珠之住宅,並在該住宅1樓客廳內竊取附表「遭竊物品、數量」欄所示財物,得手後再由林碧珠住宅後方窗戶離去,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林碧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嘉陽(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復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期間駕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長安巷內停放,並下車步行至被害人林碧珠上址住宅後方防火巷,另被害人上址住處1樓客廳內如附表「遭竊物品、數量」欄所示財物於上開期間遭人以上開方式竊取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藥癮發作到該處找藥頭,後來沒有等到藥頭便離開,伊手上所拿的是向藥頭借的夾子,當時要順便歸還,如果伊有行竊,應該偷到東西後就馬上離開,不可能在該處徘徊,伊當時還有打電話找藥頭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嘉陽當時因為藥癮發作到該處找藥頭,但是因為有其他原因而不敢供出上手,且依照一般情形,行竊得手後勢必會逃離現場,應無可能在現場徘徊,甚至在現場撥打電話,況依被害人所述遭竊相機之體積應該不可能裝進口袋,而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雙手空空,被告走路也沒有異狀,顯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1段長
安巷內停放,隨後下車步行至被害人上址住宅後方防火巷,而被害人上址住處1樓客廳內如附表「遭竊物品、數量」欄所示財物於上開期間遭人以前揭方式竊取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第79至84頁)、證人即事後協助被害人修繕窗框之 林東錫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職務報告書、定位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32至40頁;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至第69頁反面),均堪認屬實。
㈡而被害人上址住處於上開期間遭竊,雖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為,然證人即被害人前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0月27日起床有覺得家裡哪裡不對,但又找不出問題,到下午發現廚房後門鐵窗被剪斷才發現不對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10月間住在臺中市○○區○○路1段105號,伊與家人住一起,當時伊是在自家外面騎樓處擺攤賣早餐,106年10月27日早上起床後就要做生意,有發現錢不見,但只是覺得奇怪,伊也有在伊先生起床後要去上班時,就跟伊先生說錢不見的事情,伊先生只是說要伊再找看看,直到106年10月27日中午一直在想錢怎麼會不見,就發現後方廚房鐵窗有被剪斷,有2支欄杆下面被剪斷,上面沒有斷,但有被拗過的痕跡,是行竊後又把欄杆拗回去,所以伊才沒有感覺怎麼樣,從伊起床到下午發現後方廚房鐵窗欄杆遭剪斷間並沒有離開家裡過,這段期間也沒有其他異狀或被其他人侵入的情形,伊住家後面廚房鐵窗在前一天還沒有被剪斷,伊當天紗窗、玻璃窗都沒有上鎖,至於相機是因為伊孫子要找相機時才發現,也是案發那2天內的事,發現當天傍晚伊先生就用冰箱的架子綁上去加強防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至84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永志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害人是事發後3、4天報案,且有提供監視器畫面,伊再依照路線調沿線監視器,包含長安巷、防火巷、東山路1段的監視器都有調,並調到林嘉陽住家設樓監視器也比對出車牌、車籍資料,本案案發時間前後只有林嘉陽開車到現場,此外並沒有其他可疑人車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報案後到場拍照,當時還是舊的鐵窗並有用東西綁住,鐵窗的欄杆確實如林碧珠所述下面斷掉、上面還是有連在一起,但有被拗起來的痕跡,報案時,林碧珠已經跟鄰居調好監視器給伊,伊再依據特徵去調周遭馬路上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伊都有看過,案發期間過濾完只有林嘉陽有出入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
可見被害人於106年10月27日起床後,即在上址住處張羅擺攤之事,且及至其於同日下午發現住處後方廚房鐵窗欄杆遭剪斷期間並無離家外出,亦無其他異狀或遭他人侵入之情形,已足以排除係他人於106年10月27日被害人起床後至同日下午經被害人發現上開處所鐵窗遭剪斷間,另由他人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之可能,且上址住處於106年10月27日被害人起床前,僅有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後方防火巷走動、出沒,亦無存在係另有他人於上開期間剪斷被害人住處後方鐵窗欄杆後侵入之可能,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予以判斷,仍堪認被害人上址住處於上開期間遭竊係被告所為。
㈢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以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手持贓物,或
辯護人主張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走路之情形觀之,亦難認定被告將竊得贓物裝放在口袋,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遭竊2台相機,如附表編號2那1台相機螢幕可以掀起來的,2台相機正面都差不多大小,都沒有小六法正面那麼大,但是比法庭內所放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報到證」面積大一點,至於厚度部分,附表編號2那台相機厚度差不多
3.5公分,附表編號1那台厚度差不多3公分,遭竊現金差不多20,000元,有紙鈔跟一些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則衡以被害人遭竊相機之體積並非龐大,藏放在口袋內應非難事,故縱然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手持任何與本案被害人遭竊如附表所示物品外觀特徵相符之物體,亦非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上開期間所著衣物尚認寬鬆(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口袋後,對於其行動或步行亦非必然形成阻礙,是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藥癮發作而前往欲向上手拿取毒品,且
在現場有撥打電話聯絡上手云云,另依監視器畫面確實可見被告在現場有持用行動電話之情形(見偵卷第35頁),然被告前於警詢中即明確供稱:伊人不舒服要去找藥頭買藥,整段時間都在等藥頭回來,但都等不到人,伊沒有該藥頭的電話,伊都是直接到防火巷裡面找藥頭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後於偵訊中始改稱:伊當天沒有找到藥頭,就將藥頭的電話刪除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被告關於其毒品上手聯絡資訊所述前後已有不符,則其所稱在現場撥打電話係與毒品上手聯絡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若如被告嗣後所稱於事後始將其毒品上手之聯絡電話刪除,其於上開時、地,甚至在其住處駕車外出前,自可先行透過電話聯絡,儘早確認該毒品上手是否確在該處及是否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何須於毒癮發作難耐之際,在被害人上址住處後方防火巷附近來回走動、出沒長達3個多小時,而最終仍未達到其取得解癮藥物之目的,更難認被告上開所辯購買毒品、藥物之說可信。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監視器畫面中手持物品為夾子云云,然
本案依前所為之認定,被害人上址住處於上開期間遭竊乃係被告所為,再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左手所持物品之外觀(見偵卷第38頁)與坊間常見手動中、大型破壞剪或油壓剪之外型相近,且被害人上址住處遭竊之手法是遭人將該處後方白鐵材質窗戶欄杆下緣剪斷,再將上緣往上拗進而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足徵被告應係以其手持上開器械剪斷被害人上址住處後方白鐵材質窗戶欄杆後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其嗣後辯稱手持物品僅屬夾子性質之物品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其他安全設備」,是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例示「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物或土地上,且依社會通念足供為防盜之設備,窗戶乃係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而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而被告本案係持上開外觀與破壞剪、油壓剪相近之不詳器械剪斷被害人上址住處後方白鐵材質窗戶欄杆後,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雖該器械未經扣案,然以該器械之外觀、大小及具備得以剪斷窗戶欄杆之功能綜合判斷,於客觀上應確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堪認係屬於上述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是兼具刑法第32
1條第1項數款加重事由,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於10
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至於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
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上開方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復對於一般人就自己住宅不至於遭人無故侵入行竊之合理信賴有所破壞,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本案犯罪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之財物價值非低等犯罪情節,暨其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其他素行等一竊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竊取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且如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上開外觀與破壞剪、油壓剪相近之不詳器械,未能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經本院審酌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數量│├──┼──────────────┤│1.│SONY廠牌不詳型號之相機1台(│││據被害人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2.│廠牌、型號不詳之黃色相機1台│││(據被害人稱價值約3,000元)│├──┼──────────────┤│3.│現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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