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0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鈞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少鈞與友人「 謝宗銘 」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之大買家附近,明知 張偉祥 於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張偉祥於98年11月23日向昱騰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輛)並非張偉祥所有,應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仍同意由張偉祥在林少鈞所提供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將系爭汽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少鈞,林少鈞因此以顯不相當價格購得系爭汽車。嗣因張偉祥遲未歸還系爭汽車予 劉建誠 ,經劉建誠透過衛星定位系統查知系爭汽車位置並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時許,在 葉錫遠 上址住處查獲系爭汽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張偉祥所涉侵占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一)被告林少鈞(下稱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75頁、第181頁背面)。
(二)證人張偉祥供述於系爭汽車為其向車行承租而來,並於上述時地簽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汽車交給他人後,曾傳訊息向車行謊稱系爭汽車失竊,且迄未依約歸還系爭汽車之事實(見第1732號偵緝卷第54至55頁、第66頁背面至67頁背面、第68頁正背面、第70至73頁、第74至77頁、第78至83頁、第114至115頁、第28295號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174頁)。至證人張偉祥雖供稱係遭地下錢莊之人強行將車取走云云;惟證人張偉祥自承並未報警一情在卷,佐以證人張偉祥復自承向車行謊稱系爭汽車被偷,顯然其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是其此部分之供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遭人強迫處分系爭汽車一情為真,故證人張偉祥此部分之供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予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誠證述系爭汽車車主為 徐曉梅 ,係張偉祥於98年11月23日向昱騰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嗣未依約歸還,且避不見面之事實(見第28295號偵卷第8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81至183頁、第1732號偵緝卷第66至67頁)。
(四)證人葉錫遠證述系爭汽車典當價約12萬元,以10萬7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事實(見第28295號偵卷第4至7頁、第165至167頁)。
(五)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8295號偵卷第15至18頁)、98年11月23日昱騰租車租賃契約(第28295號偵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8295號偵卷第20頁)、徐曉梅97年10月7日切結書(第28295號偵卷第21頁)、汽車讓渡合約書(第28295號偵卷第22頁)、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第28295號偵卷第23頁)、查扣現場及車輛照片(第28295號偵卷第24至25頁)、張偉祥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第28295號偵卷第41、43頁)、6523-TZ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第28295號偵卷第42頁)、6523-TZ號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第28295號偵卷第179頁)、張偉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第1732號偵緝卷第44頁正背面)、張偉祥侵占案件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見第1732號偵緝卷第46至5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年4月19日中監豐站字第1070075248號函暨檢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該站辦理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歷次異動(過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年4月18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070545號函暨檢送汽車牌照號碼6523-TZ(即最新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即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起訴書業已載述被告明知張偉祥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非張偉祥所有,未經車主徐曉梅同意,仍簽立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汽車以3萬元出售給被告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明知系爭汽車係張偉祥無權處分而侵占他人之物,而屬來歷不明之贓車,其仍出於買受之意思,以3萬元之代價購得,是其所為,自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而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可能涉犯故買贓物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①詐欺罪,經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侵占、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0號分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④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已於9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嗣另犯⑤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號就上揭①至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雖於99年10月14日甫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行為時,所犯前述第一案既已全部執行完畢,嗣雖另與上揭⑤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但上述①至⑤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合併第一案之徒刑部分,業於9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合併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二手車買賣為業,因貪圖小利而購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犯罪之歪風;暨其所購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復酌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諭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系爭汽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並已由告訴人領回,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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